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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与魏某某、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街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乔某,女,汉族,住址同魏某某,系魏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

原告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诉被告魏某某、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乔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和辩称:2007年5月16日,我单位与二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我单位向原告提供房屋四间,被告每年应向我单位交纳各项费用x元(每月每间400元),协议载明有效期为壹年,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被告在每季度前15日交纳该季度费用,不得拖欠应交费用,否则视为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前期按照协议执行,从2008年4月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部分该交费用,直至2008年6月30日累计欠房租24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交2008年4-6月份的房租2400元,终止原、被告租房协议,由被告承担因无理不交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答辩意见为:二被告称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事实上为我单位在2006年7月1日同王某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要求王某使用房屋为西两间,且租赁期限为壹年,二被告在我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份同王某签订西面两间房屋的租赁合同,而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王某,王某无权转租该房屋。二被告称系我单位认为原因造成其不能正常营业不是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与辩称:2007年4月份,被告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期限为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25日,租金每季度2000元,并支付王某三个月租金。2007年5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找到被告,称被告使用房屋归原告所有,王某只是单位职工,只能代单位收取租金,不能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签订房租租赁合同,并重新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之间三个月的租金。2007年7月25日,王某以房屋长期由其管理为由,连续9天阻扰被告正常营业,2007年8月2日,经原告同意,被告与王某达成协议,王某收到被告给付的2000元作为第二次房屋租金,被告才得以重新开业。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2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缴纳6个月的租金9600元。2008年元月,王某以自己与原告的问题没有解决,来干扰被告的经营,致使被告停止东边门面房的营业。2008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终止了西边门面房的使用协议,并缴纳了从2008年4月1日到5月31日的使用费1600元,同时约定原协议继续履行。被告自己使用农机销售站东西两门面房,缴纳了足够的租金,应当合理使用。王某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没有关系,王某肆意干扰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原告与王某应连带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将位于铁西路X街中段与铁三路交叉口向东10米路南楼下营业房两间租给王某使用,使用期限一年从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人员5名每年工资及附加费,各种统筹保险福利共计3600元由王某支付。2006年7月1日,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与戚春花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将位于铁西路X街中段与铁三路X路南楼下东侧营业房两间租给戚春花使用,使用期限一年从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人员5名每年工资及附加费,各种统筹保险福利共计8000元由戚春花支付。2007年5月16日,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与魏某某、乔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将位于文源街X路南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楼下门面房四间(东西各两间)交给魏某某、乔某使用,使用期限一年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人员5名每年工资及附加费,各种统筹保险福利共计x元由魏某某、乔某支付。2008年5月21日,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与魏某某、乔某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原协议书中西两间的营业房使用,终止时间为2008年5月31日,双方同意按照原协议继续使用东两间营业房,起止时间按照原协议执行。根据该补充协议,魏某某缴纳了楼下西屋两间的职工工资及附加费,各种统筹保险福利共计1600元,时间至2008年5月31日止。现魏某某和乔某尚欠楼下东两间营业房的费用三个月合计2400元。

上述事实,有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提供的证据:1、2006年7月1日的协议两份;2、2007年5月16日的协议一份;3、2008年5月16日的补充协议一份;4、2008年5月21日的交款收据一份;5、2008年5月21日交电费、水费的交款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系位于文源街X路南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楼下门面房四间(东西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就享有对该房屋使用、处分、占有、受益的权利,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与魏某某、乔某之间就该四间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他们签订的协议和缴费情况,魏某某、乔某尚欠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租金2400元,截止2008年6月30日房屋的使用期限已到,因此,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要求魏某某、乔某补交2008年4-6月份的房租2400元,终止原、被告租房协议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乔某至今不交房屋,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给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租金每月800元,从2008年7月起至魏某某、乔某交房之日止。关于魏某某、乔某所称的王某收取其租金和影响其经营造成损失,魏某某、乔某可另案起诉王某,魏某某、乔某反诉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主体错误。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魏某某、乔某以侵权为由追加王某为第三人,与法不符,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与被告魏某某、乔某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

二、被告魏某某、乔某给付原告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2008年4月、5月、6月的租金2400元。

三、被告魏某某、乔某赔偿原告安阳市煤化农机销售站损失(从2008年7月起至魏某某、乔某交房之日止,按租金每月800元计算)。

四、驳回被告魏某某、乔某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王某林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郝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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