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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结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金竹工业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公司经理。

被告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4日,刘ⅹ驾驶豫x汽车沿芜宣高速公路由宣城向芜湖方向行驶,途径芜宣高速路G5O上行x+100M时,与李ⅹ驾驶牌号为豫x号货车尾部相撞,豫x货车前部又与戴ⅹⅹ驾驶的渝x重型牵引半挂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及运载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刘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5月24日,经公安机关指定,原告驾驶员将受损挂车与商品车委托上海泰达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物损评估,经评估挂车及商品车修复材料费和工时费总计x元。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豫x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车辆险,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x元,被告永城市鹏程物流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且本案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我公司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从事实、证据及保险赔偿的计算方式和数额,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大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我公司车辆在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保险”和“车辆强制险”,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

原告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渝x(渝x挂)重型牵引半挂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该车所有权为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4、戴ⅹⅹ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与戴ⅹ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6、渝x及渝x挂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7、芫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8、2009年5月27日上海泰达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事故车辆评估报告一份;9、2009年6月1日上海泰达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车辆事故评估报告一份;10、安徽省芜湖市评估费货票二份;11、重庆市修理费发票一份;12、停车及住宿费收据一份;13、住宿费收据一份;14、交通费票据69张;15、保险卡二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强制险投保单及保险单各一份;2、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一份;3、特别约定条款一份;4、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一份;5、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豫x挂车强制保险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1、证1、2应提供原件,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证3、4、5、6份证据同证1、2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证7真实性无异议,证8没有附有车损费部件清单,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受损的部件范围,车辆委托人应是重庆太平物流公司,鉴定结论依据的材料应当庭质证,无法证明结论的真实性;2、证9同证8质证意见一致,证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11真实性无异议,这部分费用原告在诉求中没有主张;证12、13形式不合法,只是收到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第13份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款方无姓名,与本案无关;证14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不是本案直接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15无原件,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永城市鹏程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1、证1—9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证10票据付款单位有改动,真实性有异议;证11与本案无关,不以予质证;证12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证13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相同;证14票据相连,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只应赔偿原告处理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证15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我公司车辆在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重庆太平物流公司对被告永城市鹏程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被告永城市鹏程物流公司提出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豫x挂车投保了强制险,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第1、2、3、6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事故车辆渝x有所有权,该4份证据可认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4、5能够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戴ⅹⅹ是该车指定驾驶员,该二份证据与需认定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证7是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8、9是原告车辆驾驶员戴ⅹⅹ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车辆及运载的商品车进行的定损,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10是原告评估车辆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作为有效证据;3、证11因原告车辆已经过评估机构定损,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证12、13均系收据,原告未提供已纳税的正式发票,该二份证据均不能作为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依据;证14第1-36张、61张交通费票据是原告在芜湖市处理事故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其余交通费票据原告未提交赔偿依据,且与本案赔偿纠纷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5能够证明被告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第三者险”,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永城市鹏程的流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车辆豫x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关合同条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5、被告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车辆豫x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4日,被告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驾驶员刘ⅹ驾驶该车沿芜宣高速公路由宣城向芜湖方向行使。途经芜宣高速公路G50上行x+100M时,因雾天能见度低,与案外人李ⅹ驾驶车牌号为豫x货车尾部发生尾随相撞,豫x货车前部又与原告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渝x、渝x挂驾驶员戴ⅹⅹ驾驶的货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及运载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芫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刘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ⅹ、戴ⅹⅹ不负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三方共同达成一致:刘ⅹ承担豫x、豫x挂车修理费、拯救费、豫x货车修理费1000元、渝x、渝x挂车修理费、运载的商品车损费。原告重庆太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受损车辆渝x(主)渝x挂车经上海泰达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芫湖分公司定额价格为:x元、运载商品车损为2331元。原告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在评估车辆时支出评估费用1030元。在处理事故期间支出交通费225元。另查明,被告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主车豫x于2008年7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挂车豫x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刘ⅹ驾驶该公司所有车辆豫x与原告重庆太平物流公司驾驶员戴ⅹⅹ驾驶的渝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ⅹ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渝x(主)渝x(挂),经上海泰达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定损价格x元、运载商品车损为233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1030元,交通费用225元。刘ⅹ驾驶的被告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x(主车)、豫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主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在主、挂车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4000元。剩余车损及运载商品车损x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主车“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内赔付。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030元、交通费225元不在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车损4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运载商品车损x元;

二、被告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评估费1030元、交通费225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重庆太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永城市鹏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恒心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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