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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高某、第三人安阳市安强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安阳市安强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殷都区安林大道西郊天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男,安阳市安强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高某、第三人安阳市安强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强车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阳市安强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为第三人股东,2005年12月28日,经第三人各股东同意,被告将其在第三人处的股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书,2006年6月1日,原告将股权转让费给付某被告,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在第三人处的股权变更手续,第三人予以配合。

被告高某答辩称:2005年8月2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拍卖公司对安阳市发达车轮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及设备进行拍卖,被告参加竞拍并获成功。随后,原告付某某向被告转购了部分设备并将其作为实物出资与被告共同发起设立了安阳市安强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原本就是安阳市发达车轮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人,因而原告向被告转购设备以及出资设立安阳市安强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是以其两个儿子宋某杰、宋某某的名义进行的。公司成立后原告根本不履行义务,被告作为股东根本享受不到公司法赋予的权利,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同时签订了两份协议,这两份协议互为依托,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同意将在安强车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与原告,同时原告承诺保留被告在公司分红的权利。现在原告违约,没有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拒不向被告分红,因此被告有权不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第三人安强车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安强车业公司的股东原是宋某杰、宋某某、高某三人,2005年12月27日,经第三人股东宋某杰和宋某某同意,被告高某将其在第三人处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付某某,200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高某放弃在第三人安强车业公司的股权,并以15万元转让给原告付某某,高某仍然保留在公司分红的权利,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分红方案另外约定。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分红的具体办法。2006年6月1日,原告将股权转让费15万元给付某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2005年12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3、2006年6月1日收款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12月28日两份协议书。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将其在第三人安强车业公司的股权以15万元转让给原告付某某已经过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高某也于2006年6月1日收到了股权转让款15万元,因此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高某协助原告办理在第三人处的股权变更手续,第三人予以配合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所称的其应享有第三人处的分红,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其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付某某办理其在第三人安阳市安强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付某某的变更手续,第三人安阳市安强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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