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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西段。

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潘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本人雇佣的司机马ⅹⅹ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鹿邑县X镇工商所门口时,因操作不当掉入路南河内,造成吴ⅹⅹ的七节青石板、一棵柳树、一个华灯及车辆受损,经鹿邑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马ⅹⅹ负全部责任。经调解马ⅹⅹ赔偿吴ⅹⅹ财产损失x元,同时支付施救费和吊车费共计7900元,本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各项损失计x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适格,因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是永城市经纬运输公司,并且肇事车辆控制人故意扩大损失,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潘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书一份;2、鹿邑县交警大队委托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3、施救费票据一张,计款900元;4、吊车费发票一张,计款7000元;5、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凭证一份,计款x元;6、被告方出具的定损单一份;7、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8、交强险保险卡一份。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调解结果未经被告认可,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鉴定结论认定价格过高,且未扣减残值;第3、4份证据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不属于在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中赔付;对第5份证据,同第1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第6份证据是保险公司的核实单据,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是原告的;对第8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实际控制人故意破坏车辆,致使车辆损失扩大,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潘某某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故意扩大损失,即使扩大,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庭审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潘某某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及第5份证据损坏赔偿凭证,因没有证据相互印证马ⅹⅹ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损坏的财产是吴ⅹⅹ的财产,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3份证据施救费发票因金额数字与大写数字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7份证据永城经纬汽车运输公司所出具的证据该肇事车辆系原告潘某某所有,但没有证据作佐证,因此,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所提交的照片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9日马ⅹⅹ驾驶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鹿邑县X镇工商所门口时,因操作不当掉入路南河内,导致7节青石栏板、一棵柳树、一个华灯及车辆受损。2009年9月10日经鹿邑县价格认定中心对7节青石栏板、一棵柳树、一个华灯进行损失鉴定为x元。2009年9月15日原告潘某某支付吊车费7000元。2009年9月18日河南省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马ⅹ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于2009年5月18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为x元,时间一年。

本院认为,马ⅹⅹ驾驶的豫x号货车系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潘某某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是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胡西民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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