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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成都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1-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民终字第108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靖、张某某,四川成都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北四段X号金宇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曦,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大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1)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靖、张某某,被上诉人成都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7月28日,刘某与成都市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刘某购买成都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的位于本市白家塘金顺苑X幢X单元X层X号面积为144.2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每平方米单价2980元,价款合计(略).4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0万元,余款分别于1998年9月30日付15万元,1998年10月30日前付15万元,办产权时再付(略).40元。产权在一年内办理并交付原告方,逾期未办产权金创公司按房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向刘某补偿。合同还约定了交房时间、保修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刘某分别于1998年7月28日付10万元;1998年9月30日付15万元;1998年10月28日付15万元;1999年10月28日付(略).40元,共计付款(略).40元并由金宇公司开具发票。后金创公司与金宇公司合并,金宇公司承担了金创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金宇公司未为原告刘某所购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

2001年6月5日,刘某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宇公司立即交付房屋产权证,并要求金宇公司赔偿超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双方对约定的产权证在一年内办理的理解发生歧义,应结合合同内容,做出公平合理解释。即按约定的“办产权时再付(略).40元”,应理解为在交付(略).40元房款时为房屋产权证开始办理之时,则一年内办理的起止时间为1999年10月28日至2000年10月27日。即从2000年10月28日起为逾期之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房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原告违约金。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并交付给刘某;二、金宇公司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以(略).40元计,从2000年10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至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并交付给原告时止)。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被告金宇公司承担。

判决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刘某诉称:该购房合同的生效之日为1998年7月28日,也是金宇公司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开始日,不能以交付购房尾款的时间作为合同的生效日,原审法院以交付购房尾款的时间作为合同生效日来计算金宇公司违约责任是对办理产权证时间的错误认定;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交付产权证、延期办理的违约责任三项内容相互独立,违约责任仅就延期办理产权而言,因此金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应从1999年7月28日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金宇公司在二审答辩中称,上诉人认为1998年7月28日是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开始日,与交易习惯不符,房款全部交齐是办理产权证的先决条件;合同生效日与合同条款的生效日无必然联系。因此,办理产权证的开始时间应为上诉人刘某交付最后一笔房款的时间,即应为1999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应从2000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及履行购房合同的有关事实无误。当事人双方对此也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1998年10月30日以前,金宇公司向刘某交付了房屋。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又查明,金宇公司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未通知刘某交付最后一笔房款(略).40元。被上诉人金宇公司陈述,在此期间内曾电话通知过刘某付最后一笔房款。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被上诉人金宇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一年内曾通知过刘某,因此,金宇公司陈述从签订合同起一年内曾通知过刘某交付最后一笔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购房合同有效,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各自义务。上诉人刘某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金宇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该合同虽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以前,但实际履行最后一笔房款的时间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双方对合同中办理产权期限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该条款的目的进行解释。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产权办理时间应从实际交付最后一笔房款(略).40元时起算(即从1999年10月28日起一年后的2000年10月28日才是逾期之日)。但根据合同中“办理产权时再付(略).40元”的约定,售房方按约办理产权应是购房方交付尾款的条件;与“交付(略).40元时办理产权”含义不同,把实际交付最后一笔房款作为办理产权条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条款的原意。且售房方开始办理产权时即可通知购房方交付最后一笔房款,并不存在未交足房款办理产权的事实,与交易习惯并不冲突。由于办理产权的开始时间事实上由售房方自主决定,如果不受限于从合同签订起一年的期限内,起算时间的不确定会导致购房方获得产权证的期限不能确定,不符合双方约定该条款的目的,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合同中约定一年的期限应当是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当事人能够预见的确定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的确定期间内办理和交付房屋产权证,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该条款的目的。故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认为被上诉人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并交付产权证,并据此要求偿付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年内办理产权并交付给购房方应理解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并交付,起止时间应为1998年7月28日至1999年7月27日,即从1999年7月28日起为逾期之日,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房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原判对产权办理期限认定有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1)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成都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刘某办理位于本市白家塘金顺苑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产权证,并交付给原告刘某。

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1)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成都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略).40元计,从2000年10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至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并交付给原告时止)。

三、成都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某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违约金(以(略).40元计,从1999年7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至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并交付给原告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成都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已由上诉人刘某预交;被上诉人金宇公司在2001年9月30日以前,将应由其负担的(略)元案件受理费支付给上诉人刘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

代理审判员沈建

代理审判员黄伟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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