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45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X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的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9月17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天刚下过雨,我手绞三轮车从范庄出来往西到万庄要饭,走到王某甲开办的窑厂,碰见一个叫老王某人,那人说:“路不好走,到窑厂要个馍吃吧。”我到窑厂的伙房要个馍,有人给一个馍,我便拿着吃。这时正赶上工人下班回来吃饭,其中有个人在我身后推着我的三轮车朝南走,一直把我推到沟里,使我原有旧伤的腿又摔伤。2009年春天,我几次去找被告王某甲,始终找不到他,后得知他已将窑厂转给了他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状中说的时间、地点都不符合实际。原告诉称在2008年9月17日11时30分,天刚下过雨,原告手绞三轮车到窑厂要饭,试想,天刚下过雨,窑厂道路泥泞,作为残疾人的原告手绞三轮车怎么能来到窑厂,他根本无法到窑厂伙房;另外,下过雨后,窑厂是没活干的,大部分工人都放假休息,何来工人下班回来吃饭之说,因此原告所说的全是瞎话;第二,被告有证人证明原告从未到窑厂来过,也从来没有给原告过馍,也没有工人把原告连人带车推到沟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农历正月19日在搬家时摔伤自己的腿,后成为一个残疾人,以手绞三轮车作为行走的工具。原告李某某自称于2008年9月17日上午11点30分去被告开办的窑厂要馍回来时被被告窑厂的工人从手绞三轮车上推下来,再次摔伤,并提供李某正、陈某某二位证人作证。其中证人李某正证明:“一天的上午窑厂工人下班快吃饭时,我到窑厂,看到一个人拉李某某的三轮车,把李某某从车上摔下来。”证人李某正系原告李某某的堂兄,且李某正是残疾人,耳朵听力极差;证人陈某某证明:“今年麦收前,我前去二朗庙其女儿家买砖回来走到东边的窑厂,见到李某某被一个人怎么一摸,李某某摔倒了。”证人陈某某之子曾跟着原告李某某学习木工活,被告的代理人在向证人陈某某发问:“当天下雨没有。”陈某某回答:“我什么都不知道。”陈某某后来又拒绝在其作证的内容上签字或按指印,并说我不管原告的事,急忙从法庭上走开。原告李某某并提供2009年11月3日拍的片子两张,证明腿部受伤。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任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收据。被告提供二位证人,均证明原告李某某从未到窑厂来过及要过饭。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拍的片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人李某正证明有一人“拉”原告李某某的三轮车导致其摔伤,而李某某诉称是“推”三轮车导致其摔倒受伤,李某正亦是残疾人,行走极为不便,且原告李某某诉称当天刚下过雨,李某正根本无法到达泥泞不堪的窑厂,李某正亦系原告李某某的堂兄,有严重的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与原告的诉称有矛盾,故李某正的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是2008年的收麦前见到原告李某某在被告的窑厂路边有人给原告闹着玩,导致原告受伤。陈某某所证原告李某某受伤时间与原告所说的2008年9月17日11点30分明显矛盾,且在作证后又说不管原告的事,并拒绝在证言内容上签名或按指印,其证言亦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供的两份证言均与原告所诉相矛盾、又为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原告李某某亦未能提供所诉这次受伤后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被告亦不承认原告的伤是其工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西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郭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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