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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因转移赃物罪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09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天泉宾馆X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冯××、雷××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检验报告单、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天泉宾馆住宿登记表及预交费用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卫辉市看守所证明,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检查笔录,证人雷××、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吸毒人员而为其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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