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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5月24日下午,栾川县X乡X村的胡XX(又名胡某献)驾驶一辆机动三轮摩托车,到栾川乡X村李XX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收购废旧水泥袋,李XX就租胡圪塔的三轮车往曼子头租赁站送建筑扣件,并让在工地上干活的常某某共同前往,送完扣件后,常某某怀疑胡XX偷了两个扣件,为此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常某某照胡XX腹部踢了一脚,将胡踢坐在地,接着有朝胡脸部猛踢一脚,致胡XX重度脑挫伤,颅底骨折,经鉴定,胡圪塔构成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写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庆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王戈鹏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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