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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胡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宝,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何某某、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争议房屋的宅基地申请表上名字是胡某乙,人口数是2。第三人胡某乙系单身,1986年左右随其侄儿胡某甲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建起房屋四间及院子。后胡某甲将此房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丈夫梁民立(已故),2002年8月17日,在梁民立付完欠下的3500元时,双方签定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胡某乙从平顶山回村里后认为此房是自己的,多次向何某某要房,并采取换掉门锁、扒院墙等手段,何某某无奈提起诉讼要求退房。

原审认为,该房的宅基地申请表上注明胡某乙、人口是2,并且是在胡某乙和胡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应认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胡某甲未经第三人胡某乙同意,擅自与何某某丈夫梁民立签定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胡某甲因转让所得的8500元应返还给何某某,关于何某某要求返还添附费用7500元,因何某某使用房屋多年,该房既折旧,又无足够证据证明添附的实际价值,原审不予支持。胡某乙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系自己所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甲五日内退还原告何某某8500元,原告何某某将该房屋退还被告胡某甲。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胡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何某某、胡某甲各承担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胡某甲与胡某乙共同赔偿何某某在房屋的添附财产损失7500元。其理由为:胡某甲与胡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所盖的房屋由胡某甲卖给何某某家里。何某某对破烂不堪的住宅进行了改造扩建,总投资在7500元左右。这在去年胡某乙诉何某某与胡某甲的案件中都认可的事实。在本次诉讼中何某某也提出了调取证据的申请,按理、按情、按法胡某甲与胡某乙都应当共同赔偿何某某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对何某某极不公平的判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胡某甲与胡某乙共同赔偿何某某对原房屋的添附财产的损失。

上诉人胡某甲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理由如下:一、(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错误。所谓认定事实错误就是该判决书错误的认定了本案的事实。何某某根本就没有诉权,买卖房屋协议书是胡某甲与何某某的前丈夫梁民立所签订的协议,梁民立于2004年因矿山事故遇难,梁民立的债权应由他的法定继承人共同主张,梁民立有父母、有子女,他们都有主张买房屋的8500元的权利。何某某只能主张她那部分的权利,何某某的权利多少不通过继承程序的处理,无法确定何某某的权利。原审法院忽视了很大的问题,就是买房款8500元的背后有众多的权利人,因此说何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甲卖给梁民立的房屋是和胡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是错误的认定本案的事实。该卖出的房屋是胡某甲独自所建,胡某乙没投入一分钱。理由是胡某乙早在2007年12月份因与胡某甲建此房发生争议。胡某乙起诉胡某甲侵权一案在鲁山县法院立案,案号为(2008)鲁民初字第X号由于胡某乙无证据,自动撤诉。这足以证明现在发生的买卖房屋,是胡某甲独自建造的,与胡某乙没有任何某系。胡某甲卖房纯属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说原审认定胡某乙与胡某甲共建是不妥的。三、(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错误。1.关于胡某甲卖给梁民立房屋一事,何某某根本就没有诉权,原审判决其主张理由成立是错误的判决。2.原审判决胡某甲退还给何某某8500元钱显然不当。3.原审法院认定争议的房屋是胡某甲与胡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便认定胡某甲卖房无效,作出了退房退钱的判决确属不当。4.争议房屋是胡某甲所建,胡某甲有权卖房,其卖房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审判决书中只提到是胡某甲与胡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并未说谁建的,就认定卖房协议无效是不公的。

被上诉人胡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梁民立生前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何某某在梁民立死亡后,向法院诉请解除梁民立与胡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请求胡某甲返还购房款8500元及添附损失7500元,其应当以遗产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梁民立尚存在其他遗产继承人,梁民立合法的个人遗产应为其继承人共有,何某某请求返还购房款及损失已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梁民立所有的合法继承人对该共有财产均依法享有权利。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何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受梁民立其他继承人的委托来主张权利的,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继承人放弃了对争议财产权利的相关证据,所以,本案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重审。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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