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邢某某伙同张XX等人在新乡市凤泉区、辉县X乡、南村镇、冀屯乡等地盗窃作案6起,盗窃五辆摩托车和两辆电动车,价值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系累犯,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28日,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在辉县X乡X村,盗窃魏XX家的隆鑫牌x型摩托车一辆、澳柯玛电动车一辆。隆鑫牌x型摩托车价值1700元,澳柯玛骑式电动车价值1613元。
2、2009年4月3日,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在辉县市兆丰花园小区刘XX的地下室,盗窃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00元。
3、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在辉县X镇卫生院的停车棚内,盗窃侯XX的本一牌x-7G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028元。
4、2009年7月6日,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在辉县市褚丘卫生院门诊楼门口,盗窃安XX的豪爵牌x-7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250元。
5、2009年7月7日,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在新乡市凤泉区X村住宅楼,盗窃李XX的豫x五羊牌125A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00元。
6、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在辉县X村恒生助剂有限公司门口,盗窃刘XX的豫x五羊牌125A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00元。
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在辉县X路行驶时,因其形迹可疑,被辉县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队员带回讯问,被告人邢某某主动交待了其伙同他人参与盗窃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2)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看守所的服刑证明,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30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3)辉县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7月16日,该队副大队长王XX带领队员周XX、石XX在辉县X路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邢某某形迹可疑,后带回询问,邢某某交待了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2、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电动车的价格。3、证人李士学的证,证明其牌照为豫x的摩托车借给李留辰了,后李留辰说被盗了。4、被害人魏XX、刘XX、侯XX、安XX、李XX、刘XX的陈述,分别陈述了其摩托车、电动车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伙同他人2008年冬至2009年7月,在新乡市凤泉区、辉县X乡、冀屯乡、南村镇等地盗窃作案6起,盗窃摩托车五辆和两辆电动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邢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即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量刑情节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邢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薛黎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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