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某诉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54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星、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30日21时40分,汤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立交桥西边部落路口处一辆摩托车在路边翻了,人在一边躺着”。110指挥中心指令汤阴县X乡派出所出警,110接警处警登记表记载“22时3分韩庄所来电,找到人了,没车了已经。”“22时39分韩庄所来电移交交警队”。韩庄派出所2008年12月16日出具的《出警证明》记载“2008年11月30日21时40我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人报警称张家桥附近有人醉酒躺在路边,接到指令后,我派出所民警立刻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到鹤台公路X路牌处发现一名身穿绿大衣的醉酒男子,我所民警立刻对这名醉酒男子进行救助,准备护送其回家,后110指挥中心又通知,该名醉酒男子涉嫌交通肇事,后现场移交给交警队事故科。当时处警只见人,未发现有摩托车。”同日10时04分安阳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安阳市公安局即通知汤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汤阴县公安局《110接警处警登记表》记载,刚才在鹤台公路汤阴立交桥西边五、六里地有一骑摩托车的撞着人,车翻了,人在路上躺着。被撞人也受伤了,现在往安阳医院就治”。汤阴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交警队和韩庄乡派出所出警。韩庄乡派出所救助并移交给交警队的醉酒男子就是原告郭某某。23时01分交警队即对郭某某进行询问,郭某某在被询问时称:2008年11月30日18时30分我在龙山煤矿一家饭店吃饭,我工队队长女儿结婚,我在那里喝酒了,喝完酒之后我骑摩托车回家,走到不知什么地方摩托车翻了,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韩庄派出所的人到了现场,给我找摩托车也没找到,韩庄派出所的人把我送到交警队工作人员那里了。12月1日15日交警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检测(2008年12月1日)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mg/x。被告就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和郭某某无证驾驶进行了调查。2008的12月14日交警队对郭某某询问笔录记载:我在2008年11月30日晚上骑摩托车回家时,行至汤阴县高架桥西,是在302省道上,看到前面有三、四个人并排由西向东步行,我骑摩托车就往北绕,不知咋回事我就啥也不知道了。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郭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认可2008年11月30日晚,饮酒后无证骑摩托车从龙山煤矿回汤阴县X乡,被告调查郭某某租房屋房主称见郭某某骑摩托车走了。郭某某对饮酒一事认可,被告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韩庄乡派出所发现并救助郭某某的地点不一致。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08]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21时,在省道302线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项、第91条第1款分别对原告罚款500元、2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后现原告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郭某某对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更没有直接证据能证实在302省道117公里+527.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案中没有两轮摩托车,第三人李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晚报警,而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下午15时出警,导致事故现场未得到有效保护,应负此后果。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决字(2008)第x—x号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理由:郭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能证明,郭某某上诉称未骑摩托车撞伤李某某,和其在交警队的第一次、第二次笔录中的供述相矛盾,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李某某答辩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证人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在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证明:2008年11月30日21时30分,我和我的同伴李某某、某某、王某某,还有几个我不熟悉的同伴沿东西公路(302省道)由西向东行进中,从同方向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从后撞到了李某某。证人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20时20分,在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证明:2008年11月30日21时40分左右,我们一行几个人由汤阴县城方向沿公路(302省道)向东行驶,刚下了一个坡,还没有上另一个坡时,李某某被摩托车给撞了。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郭某某在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时认可2008年11月30日晚,喝完酒在302省道上骑摩托车回家行至汤阴县高架桥西时,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明郭某某和摩托车当晚在出事现场,故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相关证据,认定郭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第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对郭某某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某某上诉称自己受伤,摩托车丢失和出事现场未得到保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郭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某清

审判员高秀清

审判员崔某梅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某娟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