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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刘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田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存道,北湖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桂阳县人,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存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1年7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8月22日婚生女孩刘某丽,2006年3月29日婚生男孩刘某俊。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随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公然带别的女人到家及办公室玩弄,迫于无奈,原告于2007年10月离家到浙江打工,双方分居4年余,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丽随被告生活,婚生男孩刘某俊随原告生活。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郴州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31日在该登记处登记结婚。

3、郴州市委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处保卫科证明,拟证明被告已将房屋变卖,不在原居住地居住,现下落不明。

4、湘南学院附属小学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丽于2008年上学期中途退学,被告刘某电话告之刘某丽的班主任老师,被告带刘某丽移民美国。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7月31日双方在苏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1年8月22日婚生女孩刘某丽,2006年3月29日婚生男孩刘某俊。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被告夫妻矛盾,原告带婚生男孩刘某俊于2007年11月到浙江打工,双方互不往来,亦互不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亦不知被告及婚生女孩刘某丽的下落。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在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时,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双方互不关心,互不联系,现已分居4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因原、被告各带一小孩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小孩应维持现状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丽随被告刘某共同生活,由刘某抚养;婚生男孩刘某俊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由陈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小明

审判员周崇高

人民陪审员雷芳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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