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盛大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X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甲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张某某起诉的被告住所地均在天津市静海县,应由天津市静海县法院管辖。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张某某与天津市盛大薄板有限公司的代理合作协议约定采用自提方式,所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应由天津市静海县管辖。3、张某某与天津市盛大薄板有限公司的代理合作协议实际签订地在天津,代理合作协议签订地长葛是后来添加的,不能就此认定长葛是合同签订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由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2008年6月9日,天津市盛大薄板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薄板销售代理合作协议,依据合同的目的及相关条款的约定,此合同的性质应为代销合同,即张某某依据天津市盛大薄板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按照其提供的各种营销优惠手段代销委托方的薄板,并成为长葛地区唯一的代理销售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0)X号《关于某销(代销)收录机纠纷管辖异议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代销方所在地和受托方所在地均为代销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张某某作为代销方在长葛市经营销售天津市盛大薄板有限公司授权的薄板,长葛市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此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马某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鲁增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谷德福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古绍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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