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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等七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

原审被告人陈某、苏某、郭某乙、劳某丙、劳某丁、郭某戊。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陈某、苏某、劳某丙、劳某丁、郭某乙、郭某戊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在合浦县X区铭龙玻璃钢公司旁的空地处搭设一个简易工棚作为赌场,以扑克为赌具,组织人员以“打鸡针”形式进行赌博,并安排郭某戊“抽水”、苏某管钱和记数、劳某丁放数(借钱给参赌人员)、劳某丙洗某、郭某乙、陈某望风,共从中抽取“水钱”8000元。2010年12月16日22时许,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涉赌人员二十七人,缴获赌具和赌资一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陈某、苏某、郭某乙、劳某丙、劳某丁、郭某戊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设定赌博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苏某、郭某乙、劳某丙、劳某丁、郭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苏某、郭某乙、劳某丙、劳某丁、郭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劳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人劳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七、被告人郭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提出上诉,认为其没有搭建简易工棚用于赌博,没有组织人员赌博,其与陈某等七人案发前均有工作,并非以赌博为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减轻对其的量刑。辩护人提出:1、赌博地点合浦县X区铭龙玻璃钢公司旁的空地上的工棚并非郭某甲等人搭建,“打鸡针”为当地民间传统娱乐方式,不是郭某甲发明或设定;本案中的所谓“赌具”扑克也是合法娱乐工具,不能认定为赌博工具;郭某甲没有向参赌人员发放筹码,聚赌时间仅不到三天即被查获,不能认为“持续一段时间”,郭某甲的行为是聚赌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没有查获郭某甲抽取的“水钱”8000元作为物证,缺乏证据认定郭某甲从赌博中获利,且郭某甲参与赌博时间短暂,危害不大,此前的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郭某甲量刑过重。辩护人请求本院改判郭某甲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上诉人郭某甲利用合浦县X区铭龙玻璃钢公司旁的空地处的一个简易工棚作为赌场,以扑克为赌具,组织人员以“打鸡针”形式进行赌博,并安排原审被告人郭某戊等六人为赌场做辅助工作,其中郭某戊负责“抽水”,苏某负责管钱和记帐,劳某丁负责借钱给参赌人员,劳某丙负责洗某,郭某乙、陈某负责望风。郭某甲从参赌人员所赢取的赌资中每100元抽取1元的利钱,共从中抽取“水钱”8000元。2010年12月16日22时许,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涉赌人员二十七人,缴获赌具和赌资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郭XX证实,其于2010年12月16日晚在合浦县X区铭龙玻璃钢公司旁郭某甲开设的赌场以扑克为赌具、以“打鸡针”形式进行赌博,赌场中郭某戊负责“抽水”、劳某丙负责洗某,当晚22时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涉赌人员二十多人。

2、李XX、郭XX、陈XX证实,其三人于2010年12月16日晚在合浦县X区铭龙玻璃钢公司旁的赌场以扑克为赌具,以“打鸡针”形式进行赌博,赌场中有人负责“抽水”、洗某,当晚22时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涉赌人员有十多三十人。

3、陈XX、郭XX、李XX、李XX、吴XX证实,其五人于2010年12月16日晚在合浦县X区铭龙玻璃钢公司旁的赌场以扑克为赌具,以“打鸡针”形式进行赌博,赌场中有人负责“抽水”,当晚22时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涉赌人员有十多三十人。

4、甘X、郭X证实,其二人于2010年12月16日晚在合浦县X区铭龙玻璃钢公司旁的赌场以扑克为赌具,以“打鸡针”形式进行赌博,赌场中有人负责“抽水”、洗某、放数,当晚22时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涉赌人员有十多三十人。

5、陈X、彭XX、郭XX、姚XX、卫XX、张XX、庞XX、苏XX、李XX、郭X、郭XX、班XX、李XX、庞XX证实,其等人于2010年12月16日晚在合浦县X区铭龙玻璃钢公司旁的赌场以扑克为赌具、以“打鸡针”形式进行赌博,当晚22时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涉赌人员有十多三十人。

6、陈X、郭XX证实,2010年12月16日晚其二人在合浦县X区铭龙玻璃钢公司旁看到该处的赌场有十多三十人以扑克为赌具、以“打鸡针”形式进行赌博,当晚22时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涉赌人员有十多三十人。

(二)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提取、扣押被告人郭某甲等七人开设赌场用于记录每日赌场赌博人员借款、还某、抽取“水钱”和投入资金的记事薄两本,用于望风的对讲机一台。

(三)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勘查,被告人郭某甲等七人开设的赌场现场位于合浦县X区铭龙玻璃钢公司办公楼与生产厂区之间的棚子里,抓获劳某丁现场位于合浦县X区铭龙玻璃钢公司办公楼一楼楼梯口南侧的小房间里。

(四)现场照片,反映上诉人郭某甲等七人开设赌场所用的记事薄两本、对讲机一台以及扑克赌具的基本概貌、样况。

(五)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郭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苏某、郭某乙、劳某丙、劳某丁、郭某戊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七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六)归案证明,证实上诉人郭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苏某、郭某乙、劳某丙、劳某丁、郭某戊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郭某甲供认,2010年12月11日一个叫“李哥”的人与其商谋开设赌场,并投入了资金五万元。其随后找来陈某、苏某、劳某丙、劳某丁、郭某乙、郭某戊等人帮忙,将合浦县X区铭龙玻璃钢公司旁空地的一个简易棚清理好,于同月13日开始召集人员到棚子里赌博。其开设的赌场以扑克为赌具,以“打鸡针”形式供他人进行赌博,赌客每赢得100元其便从中抽取1元的“水钱”。其安排郭某戊“抽水”,苏某管钱和记帐,劳某丁放数(借钱给参赌人员),劳某丙洗某,郭某乙、陈某望风。从同年12月14日起每日有二、三十人来参赌,至同月16日其共从中抽取“水钱”8000元,用于赌场开支和消费。2010年12月16日22时许,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的涉赌人员有三十多人。

2、苏某供认,郭某甲于2010年12月13日纠集其与陈某等人在合浦县X区铭龙玻璃钢公司旁空地的一个简易棚开设赌场,以扑克为赌具,以“打鸡针”形式供他人进行赌博,赌客每赢得100元便从中抽取1元的“水钱”。郭某甲安排其管钱和记数,郭某戊“抽水”,劳某丁放数,劳某丙洗某,郭某乙、陈某望风。同年12月14日至16日间赌场共抽取“水钱”七八千元。2010年12月16日22时许,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的涉赌人员有二十多人。

3、劳某丙、劳某丁、郭某戊、陈某、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供认的内容均与郭某甲、苏某的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陈某、苏某、郭某乙、劳某丙、劳某丁、郭某戊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设定赌博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郭某甲提出其没有搭建工棚用于赌博,没有组织人员参与赌博的上诉意见;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郭某甲等人没有搭建工棚提供赌博场所,没有设定赌博方式及发放筹码,所使用的扑克不能认定为赌具,赌博持续时间较短,应认定为聚赌行为而非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该工棚系郭某甲等人搭建确属证据不足,但郭某甲等人一致供认其七人对该工棚进行了清理,用于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且七人的供述和参赌人员的证言还某实赌场中提供了扑克用作赌具,设定了“打鸡针”的赌博形式和“抽水”营利方式,郭某甲安排其余六人为赌场进行运营、管理、借贷、望风等辅助工作,组织了二十多人参赌并“抽水”渔利达8000元,上述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进行处罚。上诉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之内,与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以及本案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相适应,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思盛

审判员郑远荣

代理审判员丘泽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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