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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自刑一初字第27号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自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30岁,回族,初中文化,荣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厚平,自贡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自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自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温厚平,被告人龚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因发现其妻与被害人马某某关系暧昧而对马某满。2001年3月13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其岳父家看见马某某与其妻坐在一起玩耍时,心中极为不满,遂到厨房拿出一把杀猪刀,趁马某备,向其头部、面部连砍数刀,致马某部裂伤伴鼻骨骨折和头皮裂伤,经鉴定属重伤。当群众送马某治疗时龚某某又持刀阻拦。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医药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人龚某某赔偿医疗费38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00元,整容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举示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的意见。被告人龚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张某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害人马某某有重大过错。二是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偶犯主观恶性小。三是被告人是因义愤而伤害他人,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与其妻蔡某某关系不好,井商定离婚。2001年3月9日被告人龚某某从外地回到其岳父家中,发现其妻与被害人马某某关系暧昧,对马某某不满。同年3月13日被告人龚某某岳父的生日,亲友到其家祝贺。当晚,被告人龚某某看见马某某与其妻蔡某某坐在一起玩耍,心中极为不满,到厨房拿一把杀猪刀,往马某某头上连砍数刀,致马某某头皮裂伤,鼻部裂伤伴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某之伤情属重伤。当在场群众将马某某送去治疗时,被告人龚某某持刀阻拦。其妻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被告人龚某某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的受、立、破案登记表,证实受、立、破案的情况;被告人龚某某的户口摘抄,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提取物证的情况;公安机关对马某某的伤情鉴定,证实马某某的鼻部裂伤伴鼻骨骨折,头皮裂伤为宽刃刀砍切形成,马某某的伤情属重伤;物证杀猪刀一把,经被告人龚某某当庭辨认,系被告人龚某某砍伤马某某时所使用的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龚某某夫妻关系不好,以及2001年3月13日晚被告人龚某某用刀砍伤马某某的情况,以及自己与马某某要朋友、准备与龚某某离婚后结婚的情况;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被龚某某砍伤的情况;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晚龚某某砍伤马某某并持刀阻拦送马某某去治疗的情况;证人董某甲、董某乙、杨某、蔡某某、董某丙利。董某丙树、刘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之妻蔡某某与马某某关系暧昧;被告人龚某某供述砍伤被害人马某某的情况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庭审还查明,被害人马某某因被龚某某砍伤后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3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为泄私愤,持刀砍伤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龚某某之妻关某暧昧,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龚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龚某某属义愤伤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整容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200元的百分之九十即人民币468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其余费用由被害人马某某自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云玲

审判员钱德新

审判员毕可利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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