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魁,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臧某(以下简称被告)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臧某委托代理人马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由于当时原告与被告有其他经济上的合作关系,当时也没约定还款日期,因此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没还,现原告决定收回该借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臧某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借款是用于合伙事务,该借款应在合伙清算中予以抵销。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伙经营“百威集团百吧系列啤酒”进行生产销售,原告以现金15万元入股,被告以实物折现金15万入股,原告负责现金管理,被告负责帐目管理,所有费用支出由被告签字盖章后予以结付。双方合伙协议签订后,共同经营了一段时间,因双方产生纠纷就没有再生产啤酒,合伙也就终止。200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据了一份借据,因合伙终止,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2009年原告曾向我院起诉过一次,因原告记错了开庭时间未到庭,向我院提起撤诉,我院下发(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原告要款无望,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出据了借据,就理应偿还。被告提出双方是合伙关系,借款用于合伙开支,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借款是用于合伙,虽然当庭被告出据了阮保刚调查笔录,其一阮保刚本人未到庭,其二,其调查笔录也证明不了该借款是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支用于出差开支,况且,出差后应有报销凭证回来下帐,而被告均未能提供这方面证据,所以其提出双方系合伙关系,借款应从清算中冲抵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系自然人借贷关系,借款时未提出利息,原告提出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下欠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杰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