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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飞、赵某与被告栾川县金灵矿业有公司(以下简称栾川金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栾川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汉族,37岁。

原告赵XX,女,回族,13岁,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赵XX,系赵XX父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绍锋,系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金灵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XX、赵XX与被告栾川县金灵矿业有公司(以下简称栾川金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栾川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绍锋、被告栾川金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锋、被告财险栾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6时50分被告栾川县金灵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欧蓝德牌小型客车在洛栾快速通道S248线10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XX之妻、赵XX之母赵X死亡,赵X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本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事故赔偿金计算标准。被告栾川金灵公司对此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被告财险栾川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该交通事故结果无责任的事实。栾川金灵公司和财险栾川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3、原告申请本院在嵩县公安交警大队调取的证据共十九页,拟证明该事故死者赵X是因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被事故车辆二次撞击而身亡,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栾川金灵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财险栾川支公司认为,该案法院不应合并审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4、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明细:赵X死亡赔偿金x.20元(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计算20年)、丧某x.50元(按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每年x元计6个月)、被扶养人赵XX生活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算5年的50%计x.2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四项共计x.73元。对此被告栾川金灵公司无异议。被告财险栾川支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栾川金灵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财险栾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的赔偿金应由财险栾川支公司负责。

被告栾川金灵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在财险栾川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认为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范围内给原告赔偿。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财险栾川支公司对该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同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发生争议时,应提交仲裁委仲裁,同时死者不是三责险的赔付对象,法院不应与商业险合并审理。对此原告方不予认可。

被告财险栾川支公司辩称:被告栾川金灵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付责任;关于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问题,法院不应合并审理。总之,财险栾川支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财险栾川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二原告和被告栾川县金灵公司提交的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均是按照有关标准计算的,予以采信。

据以上内容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8日6时50分原告赵XX及妻子赵X乘坐贾某星驾驶的栾川金灵公司的豫x轻型客车行至洛栾快速通道S248线10公里处,由于路面结冰车辆发生侧滑,撞到路左侧树上,把乘坐在车前排右侧的赵某甩至车外,又二次撞击形成严重多发性脑颅损伤身亡。经嵩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该事故是由于驾驶员贾某星驾车到危险路段时未降低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而造成;乘客赵X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属栾川金灵公司所有,栾川金灵公司对该车在财险栾川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另查明,赵X生前系栾川县畜牧局在岗职工,属非农业人口,其女儿赵XX,生于X年X月X日,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事故车辆所有权属被告栾川金灵公司,栾川金灵公司应对赵某死亡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栾川金灵公司对该车在财险栾川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赋予了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同时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栾川金灵公司给原告造成损害,且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栾川金灵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保险人财险栾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x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财险栾川支公司关于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赵X是被事故车辆甩出车外后又二次撞击导致车外死亡,属保险合同定义上的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因此,财险栾川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财险栾川支公司也应直接予以赔偿。被告财险栾川支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合并审理的辩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险栾川支公司关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发生争议时应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约定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的起诉没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金灵矿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赵XX、赵XX因赵某死亡的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x.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依照对事故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合同责任范围赔偿其中的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赵XX、赵XX。

二、被告栾川县金灵矿业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x.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XX、赵XX。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栾川县金灵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某

审判员郭宏舟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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