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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韦,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白盆窑农工商联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勤,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盆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2日,白盆窑村委会以建设“千亩花卉”为由,非法征用姜某某承包的基本农田一处,但白盆窑村委会提前未进行过土地流转的公示,也未出示过征用土地的有关批文,对有关补偿也未达成协议。之后,白盆窑村委会于2009年6月19日起断水、断电、断路,致使姜某某无法耕种所承包的基本农田,造成现在农田的干旱和荒废。白盆窑村X村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严重违反了土地承包法。非法占地,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白盆窑村委会停止侵权行为;判令恢复承包基本农田,排除妨碍,给水给电,让姜某某能够正常耕种承包的基本农田,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白盆窑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北京市市委、市政府(2004)X号文件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确权和流转的意见,白盆窑村委会结合白盆窑村的实际,经第六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以确权确股形式决定了白盆窑村的土地确权和流转方案,同时根据丰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在白盆窑村X村社区型股份合作制改制。通过农村社区型股份合作制改制,确定了村民土地资源受益股和劳动贡献股。白盆窑村以确权确股形式完成土地确权和流转方案后,对土地承包户采取的是暂时仍由其耕种,集体因发展需要占用,调整其承包地时,集体对承包户的地上物进行补偿并妥善安置其在集体企业就业,其土地使用权流转到集体,土地承包关系终止。2009年白盆窑村委会为落实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对集体土地进行千亩花卉基地项目规划,该规划涉及土地承包户200余人,绝大多数村民均能按照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在集体调整土地时配合村委会工作,在领取地上物及青苗补偿后将承包的土地向村集体流转,2009年6月4日上午,姜某某夫妇接到村委会通知后也已经到现场参加了对其承包土地的丈量和对地上设施及青苗的清点,但姜某某夫妇在清点后拒绝在清单上签字,此后白盆窑村委会多次做姜某某工作,但姜某某一直拒不配合,白盆窑村委会规划实施的千亩花卉基地建设是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加速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具体措施,白盆窑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白盆窑村民承包地进行确权确股和流转合法有据不存在对姜某某的侵权问题,因此请法院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前后,白盆窑村委会分配给姜某某土地1.7亩耕种。2005年至2008年,姜某某每年向白盆窑村X村民小组交纳地金、自来水费、卫生费,其中2005年至2007年每年交纳232元,2008年交纳216元。现姜某某称白盆窑村委会于2009年6月2日非法征用其承包的基本农田一处,并于2009年6月19日断水,断电,断路,严重侵犯其承包经营权,故来院起诉。

一审诉讼中,白盆窑村委会否认侵犯姜某某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交汾西村X组出具的证明、补偿协议表,未显示姜某某土地亩数情况。同时提交2004年9月12日白盆窑村X村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议《白盆窑关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工作方案》,用以证明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集体土地流转到集体手中村民就没有了承包权,承包关系已经终止;以及2004年11月18日白盆窑村X村民代表第三次会议决议《白盆窑村社区型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关于产权界定及股权量化的方案》,用以证明汾庄村已经按照北京市X村改革的要求实行社区股份合作制,把集体的土地资产量化到个人,每个村民都有土地资源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业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白盆窑村委会与姜某某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根据当时的政策,白盆窑村委会将土地分配给其使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该承包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现双方因承包地问题发生纠纷,由于白盆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白盆窑村已于2004年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工作方案》问题精神完成了土地确权工作,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土地确权方案为确权确股。同时,白盆窑村X村民代表第三次会议决议通过《白盆窑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关于产权界定及股权量化的方案》,以及白盆窑村X村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决议《白盆窑村关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工作方案》,足以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如姜某某认为上述决议的产生程序等存在问题,应另行解决。现姜某某的诉称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姜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因村民代表会的决议而终止没有事实依据。2、姜某某要求白盆窑村X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白盆窑村委会在庭审中也承认对姜某某的承包地断水、断电、断路;二、一审法院判决违法。土地管理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是30年,承包期内承包土地不得收回,且承包合同不能单方解除。故姜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理或依法改判支持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白盆窑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意见同一审时一致。白盆窑村委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姜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姜某某提供的白盆窑天兴投资管理公司内部收据、白盆窑联合公司关于承包土地的管理规定,白盆窑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补偿协议表、白盆窑村X村民代表第三次会议决议《白盆窑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关于产权界定及股权量化的方案》、白盆窑村X村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决议《白盆窑村关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工作方案》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姜某某与白盆窑村委会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白盆窑村委会将土地分配给姜某某使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白盆窑村已于2004年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工作方案》的精神完成了土地确权工作,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土地确权方案为确权确股。同时,白盆窑村X村民代表第三次会议决议通过《白盆窑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关于产权界定及股权量化的方案》,以及白盆窑村X村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决议《白盆窑村关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工作方案》,足以证明双方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现姜某某上诉要求白盆窑村委会恢复承包基本农田,排除妨碍,给水给电,让姜某某能够正常耕种承包的基本农田,实际上属于要求白盆窑村委会与其重新建立承包关系。姜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姜某某认为上述决议的产生程序等存在问题,不属本案纠纷审查的范围,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姜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姜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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