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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乙与郑州市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1947年2月13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宏光,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郑州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维护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原审被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光,被上诉人郑州市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甲与李淑云(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乙是他们的子女。2005年4月3日,周某丙向郑州市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家政公司)交纳了50元服务费要求聘请家政服务员照顾李淑云。2005年4月10日,周某乙(甲方)、家政服务员卢军令(乙方)、阳光家政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提供的服务内容是照顾老人,日常家务,甲方向阳光家政公司先预交450元工资存放在阳光家政公司处,到期后乙方到该公司领取工资,家政服务期间,双方均应接受公司的管理等。阳光家政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20元。两个月后,家政服务员卢军令因家中有事离开周某甲家,阳光家政公司先后给周某甲家换了几名家政服务人员,同年11月7日,周某甲又和卢军令签订了协议,内容同上,服务期限是2005年11月9日到12月8日。周某甲于2005年11月7日向阳光家政公司交纳20元管理费和450元预付工资。在此期间,家政服务员卢军令因故不能继续工作,周某甲要求阳光家政公司继续提供家政服务,阳光家政公司另委派家政服务员谷某某为周某甲和李淑云家提供家政服务,在原费用没有退还的情况下,周某戊又于2005年11月12日向阳光家政公司交纳了预付工资450元。2005年11月16日,周某甲家开始采用土暖气取暖,夜晚李淑云即因煤气中毒而死亡,谷某某因与其同居一屋中毒昏迷,后抢救治疗出院离开。双方服务关系即告终止。另查明:2005年6月10日,谷某某经过家政服务培训,由郑州市家政服务业协会颁发培训合格证书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等人与阳光家政公司之间系家政服务合同关系,因家政服务对象李淑云的死亡,导致双方合同解除。且因家政服务员自2005年11月17日起已不再提供家政服务,因此阳光家政公司应退还其预收的工资和管理费,故周某甲等人起诉要求阳光家政公司退还预付工资800元管理费15元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在家政服务的过程中,家政服务员如果存在过错,造成被服务方损失,则提供该保姆的家政服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被照顾人李淑云死于煤气中毒,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家政服务员谷某某的服务存在过错,也不能确定家政服务员谷某某的服务与被害人死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周某甲等人要求阳光家政公司赔偿被害人死亡补偿金x.5元,丧葬费6057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阳光家政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其辩称周某甲等人无证据证明谷某某服务有过错,谷某某具备家政服务职业技能,理由正当,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周某甲预交工资800元及管理费15元。二、驳回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72元,由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乙负担3342元,阳光家政服务公司负担30元。

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颠倒举证责任。受害人李淑云是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79岁高龄老人,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正是本案服务合同的基本内容。对于保姆是否履行了照顾老人的安全的服务义务,其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由阳光家政公司负责举证。二、原判强加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出阳光家政公司服务人员负有预防煤气中毒,保障服务对象人身安全的义务。而李淑云老人正是死于煤气中毒,这一事实可以推定出该家政服务员缺乏安全意识,不能采取预防煤气中毒措施来保障服务对象安全的严重错误。综上所述,阳光家政公司提供的家政服务员存在未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服务对象安全的过错,造成被服务方李淑云老人煤气中毒死亡,阳光家政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

阳光家政公司答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周某乙签订的《劳动协议》之规定,应是保姆的雇主周某乙等人负责保障服务对象谷某某的人身安全。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周某甲家中于2005年11月16日安装了质量不合格的土暖气,致使在使用当天就造成李淑云老人及其保姆谷某某煤气中毒。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应是土暖气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安装者,而不是同为受害人的保姆谷某某,更不是我公司。此外,保姆谷某某是劳动(雇佣)协议中的独立合同主体,而我公司仅仅是提供中介服务,不应承担因保姆行为过错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谷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乙与谷某某以及阳光家政公司之间的三方劳动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家政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周某甲等人依约向阳光家政公司支付家政服务费用,阳光家政公司自2005年11月17日起不再提供家政服务,阳光家政公司应退还预收的工资800元和管理费15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甲等人上诉要求阳光家政公司及家政服务员谷某某赔偿受害人李淑云死亡补偿金x.5元,丧葬费6057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因阳光家政公司已按规定对家政服务员谷某某进行培训,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淑云的死亡系谷某某提供的家政服务有过错造成,故周某甲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某毅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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