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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头乡堂上村堂上组诉景某丙承包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X乡X村堂上组(以下简称堂上组)。

代表人李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缑某某。

被告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某丁。

原告堂上组诉被告景某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景某丙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7日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堂上组代表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缑某某,被告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堂上组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22日,将原告所有的约150亩荒山承包给被告,但合同订立后,被告根本不履行,六年来一直未交承包款,且毁坏大量山林并对荒山上的矿产资源进行非法性开采。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2月22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自2002年至2008年六年的承包金1200元;3、要求被告对承包地恢复原状。

被告景某丙辩称,原、被告所签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在交承包金时,原告拒收,被告无奈将承包金交给包组干部即被告之弟景某琦处,且已付至2015年,并未拖欠原告承包金;被告承包后已进行了大量投入,种植有花椒树苗和槐树苗,承包荒坡上的非法开采行为不是被告所为,并且对于他人的破坏行为,被告还进行过阻止;另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2月22日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鲁山县X乡铁山岭西头,北至分水、南至沟底流水、东西至邻界约150亩(被告称现实有面积为40余亩)的荒山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2002—2032年),年承包款为200元,三十年共计6000元,付款为一年一付200元后,才有当年使用权。否则,在规定日期内付不出现金,立即停止承包开发权,此合同自动作废。付款日期为每年的5月30日前。被告于2002年5月15日,向原告方时任组长景某头交纳了2002年的承包金200元,同年9月景某头不再担任原告组长职务。此后原告方无组长。2003年4月开始李某堂任该组组长,2005年5月至今李某甲任组长,其间2004年3月大学生村官张某某到堂上村工作,主要协助堂上组事务。被告景某丙之弟景某琦于2000年至2005年任堂上村委会副主任,2005年开始任村支部书记,景某琦任职期间,向被告景某丙出具收据5张,收取被告2003年至2006年的承包款800元(每年一张,共4张,每张200元),并于2008年4月1日一次性收取了被告2007年至2015年的承包款1800元。该承包款景某琦称因前期无组长后来被告拒收,故代收,且一直由其个人保存,未向村财务移交。诉讼中原告对收据书写时间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不能鉴定出收据书写时间。2004年12月10日,原告堂上组张贴《公示》,以被告不交承包款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告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景某丙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4年春,被告景某丙在所承包荒山上种植花椒树苗3000棵,花费1100元,现花椒树苗无一棵成活,在原诉讼中,被告景某丙于2008年底至2009年初种植槐树苗1500棵,花费2800元,现槐树苗成活约50棵。

本院认为,原告堂上组与被告景某丙于2002年2月22日所签荒山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为一年一付,才有当年使用权。否则,在规定日期内付不出现金,立即停止承包开发权,此合同自动作废。被告景某丙提供了其弟景某琦所写收据以证实其交纳承包金的事实;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2004年李某堂已任原告组长,同年12月,原告堂上组张贴公示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此前不存在原告拒收承包金;证人张某某证实,2004年堂上村因变压器丢失而要求群众兑钱,堂上组开群众会时群众提出先让被告景某丙交承包款以购买变压器,被告景某丙拒交,且当时景某琦也未将其收到的承包金交给村组集体,现堂上村又出具证明,认为景某琦向被告景某丙所写加盖村公章的收据系个人行为,村里不予追认。据此,在原、被告提供证据相反的情况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2年至2008年承包款12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已于2002年5月15日向原告时任组长景某头交纳了2002年的承包款200元,故被告向原告补交2003年至2008年的承包款1000元即可,而对于被告向景某琦所交款项,被告可通过其他程序要求其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承包地原状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破坏承包地的事实,仅有原告陈述而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庭审中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时,对于被告景某丙的投入,应予考虑,故原告应补偿被告合理投入3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解除原告鲁山县X乡X村堂上组与被告景某丙于2002年2月22日所签农业承包合同;

二、限被告景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X乡X村堂上组支付(2003至2008年)承包款1000元;

三、限原告鲁山县X乡X村堂上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景某丙合理投入3900元;

四、驳回原告鲁山县X乡X村堂上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鲁山县X乡X村堂上组负担50元,被告景某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阳

代理审判员王红岩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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