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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侯民初字第1484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侯民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交集团运兴公司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市检察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邮电器材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生福,系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光强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余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2000年11月21下午2时许,原告在途经高升桥粮站门口时,被骑燃油助力车的被告撞倒在地,造成严重伤害。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评定属8级伤残。在处理过程中,被告拒不承认赔偿,经调解无效,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略)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交通费824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法庭准许,将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失费(略)元”变更为“精神损失费5000元、再医费5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事发时,被告骑车正沿武侯祠大街X街向红牌楼方向的自行车道内正常行驶,当行至一环路X路口时,原告背着背篼在自行车道上逆向行走,为避让电车,惊慌之中其背篼挂在被告的车把上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按照值勤交警的要求将原告送往医院并随后报案,没有无故撤离现场的行为。事故处理大队的警官在隔月受理该事故后,既没有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了解情况,又未出示任何证据就贸然作出责任认定,所以法院对该证据不应采信。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地点与事实不符,事故中被告亦无违章行为,故被告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11月21日14时,杨某某驾驶燃油助力车沿武侯祠大街X街方向往红牌楼方向行驶,当行至高升桥粮站处时,与右侧相对方向行走的行人莫某某相撞,致其受伤。随后,杨某某将莫某某送往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门诊治疗并向成都市公安局浆洗街派出所报案。莫某某则在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接受检查后,于同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0年12月12日,其所受伤情经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在此期间,莫某某支付了门诊治疗费42.3元、救护车车费40元、住院医疗费(略)元、辅助器具(金属拐杖)费87元;杨某某则给付了莫某某1000元。2001年2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的规定,自行撤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重新认定。该局于3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决定维持原责任认定。2001年5月9日,事故处理大队就莫某某所受伤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莫某某目前右侧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8级伤残。莫某某支付了伤残评定费300元。6月12日,事故处理大队以杨某某不同意责任认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以上事实,有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杨某某在成都市公安局浆洗街派出所的报案材料、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和收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莫某某就责任地点与事故发生地点不符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的照片两张和值勤民警黄亚辉书写的“事情经过”。其中一张照片显示的地点为成都市X路西一段高升桥路口;而黄亚辉则称:当杨某某将莫某某扶过来时,见已无事故现场,自己就要求两人先去就医,助力车则扣在路口。杨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另外,莫某某为证明其护理费的主张,出示了由朱兴蓉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莫某某从2000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的护理费500元”;为证明交通费的主张,出示了2000年11月25日由宁波到上海、上海到成都,2001年1月27日由成都到上海的火车票和本市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两张,金额共计834元并解释称:其弟在浙江宁波协和集团化工厂工作,此系其弟的路费;为证明误工费的主张,出示了成都仪表厂教育劳资科向事故大队出具的证明,称肖某芳(系莫某某之女)的母亲因车祸住院治疗,由其护理,故该期间未发放工资和奖金,其中工资总额645.97元、护理天数22天,为660.99元,共计1060.99元。扬俊明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值得怀疑,法庭不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杨某某出示的照片和值勤民警黄亚辉的陈述不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地点与责任认定地点不符”的主张,反而能够证明事故发生之后,杨某某对现场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所以,事故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莫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就莫某某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因门诊治疗费42.3元、救护车车费40元、住院医疗费(略)元、辅助器具(金属拐杖)费87元和伤残评定费3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且未违反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莫某某出示的成都仪表厂教育劳资科的证明能够支持其女肖某芳对其进行护理的主张,故本院据该证明确定莫某某的护理费为660.99元;而朱兴蓉出具的收条因本院无法核对且与前一笔费用重叠,故不予采信。莫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再医费因无证据证明,出具的交通费票据因难以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两笔费用不予确认。莫某某因杨某某过错受伤住院,其精神遭受痛苦是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杨某某应当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该款金额根据莫某某的伤残程度、杨某某的责任大小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确定。本院认为莫某某主张的5000元适当,应予以支持。对莫某某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分别为4499元/年×10年×30%=(略)元、10元/天×22天=220元。以上各项共计(略).2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某某已给付莫某某的1000元,在其支付时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某某门诊治疗费、救护车车费、住院医疗费、辅助器具(金属拐杖)费、伤残评定费、营养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偿金共计(略).29元。

二、驳回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共计2690元,由莫某某负担540元、杨某某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光强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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