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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赵某甲盗窃、抢劫;王某、王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二哥),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雷的),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王某、王XX及辩护人张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08年12月中旬某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到安阳市X街X路南的安阳市农业局家属楼工地,盗窃X号楼电梯机房内“通力”牌电梯电子板8块及变压器两个(价值x元),韩某某在大王某附近将两个变压器卖给过路的废品收购人,得赃款40元。韩、赵某人又将8块“通力”牌电梯电子板(价值x元)在郑州卖给被告人王某、王XX,得赃款4500元。王某、王XX又将其卖给南京的张兆建(另案处理),赃物追回已返还失主。

2、2009年1月初某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到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安阳市农业局家属楼工地,盗窃X号楼X个单元电梯机房内的“奥的斯”牌电梯配件,2月中旬韩某某将8块“奥的斯”牌电梯电子板及1个滤波器,1个断带检测器以及6根变频器连接排线(价值x.88元)在郑州卖给被告人王某、王XX,得赃款2800元,赃物追回已返还失主。

3、2009年1月某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赵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再次到安阳市X街X路南的安阳市农业局家属楼工地,盗窃X号楼X个单元电梯机房内的“奥的斯”牌电梯配件6块,价值x.88元,赃物追回已返还失主。

4、2009年1月某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赵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到安阳市开发区X路南的中棉所工地,盗窃X号楼X个单元电梯机房内的“奥的斯”牌电梯电子板13块及钢带检测器2个,价值x.76元。2月中旬韩某某将4块“奥的斯”牌电梯电子板卖给天津的于艳民(另案处理),赃物追回已返还失主,并追回赃款四千余元。

5、2008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常洪华(又名常某刚,已判刑)、刘晓亮(已判刑)等人,由韩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河北省邯郸市长湖桥南侧滏阳乳业建筑工地,盗窃螺纹钢筋二百五十公斤,价值1125元,将赃物卖给邯郸市的王某杰(已判刑),韩某得赃款400余元。

(二)抢劫罪

1、2008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常洪华、刘晓亮、吴海晓(已判刑)许艳彬(已判刑)徐磊(已判刑)王某刚(已判刑)等人,到河北省邯郸市X街宏海建筑工地,翻墙入院,胁迫宋绍先交出钥匙,打开工地大门,开着由王某杰提供的电动三轮车进入院里,抢劫卡扣、电焊机、电机、潜水泵、污水泵、自吸泵、铜线等物品,价值x元,将赃物卖给王某杰,韩某某得赃款3000余元。

2、2008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赵某甲、常洪华、刘晓亮、吴海晓、许艳彬、徐磊、王某刚、任伟龙(已判刑)赵某虎(已判刑)等人,由韩某某驾驶王某杰提供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到河北省邯郸市X街农机公司建筑工地,翻墙入院、将值班人员王某某、许振某控制在床上蒙住头,威胁、恐吓二人,逼迫王某某拿出大门钥匙,打开工地大门,开着面包车进入院里,抢劫卡扣、立式焊机、电锤、潜水泵、振动棒、电机等物品,价值x元,将赃物卖给王某杰,韩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赵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

3、2008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常洪华、赵某飞(已判刑)许艳彬、王某刚、任伟龙,由韩某某驾驶由王某杰提供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到邯郸市X街X路大院内电务段仓库,翻墙入院,手持砍刀对值班人员高志某进行威胁、恐吓、逼迫其拿出大门钥匙,将高志某捆绑手脚并蒙头,打开仓库大门,开着面包车进入院里,抢劫该仓库内的墙担、虎头卡、打印机、电话计费器、贝尔设备及仓库办公室内的电脑、电视、DVD等物品,并抢劫高志某手机、现金等物品,价值x元,将部分赃物卖给王某杰,韩某某分得赃款1600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12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王XX在郑州以4500元的价格收买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盗窃的8块“通力”牌电梯电子板(价值x元),王某、王XX又将其卖给南京的张兆建(另案处理)。

2、2009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王XX在郑州以2800元的价格收买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盗窃的8块“奥的斯”牌电梯电子板及1个滤波器,1个断带检测器以及6根变频器连接排线(价值x.88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为贪图钱财,多次盗窃、抢劫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身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王XX为贪图钱财,收购他人赃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王某、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韩某某有立功情节;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到安阳市X街X路南的安阳市农业局家属楼工地,盗窃X号楼电梯机房内“通力”牌电梯电子板8块及变压器两个(价值x元),韩某某在大王某附近将两个变压器卖给过路的废品收购人,得赃款40元。韩、赵某人又将8块“通力”牌电梯电子板(价值x元)在郑州卖给被告人王某、王XX,得赃款4500元。王某、王XX又将其卖给南京的张兆建(另案处理),赃物追回已返还失主。

2、2009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到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安阳市农业局家属楼工地,盗窃X号楼X个单元电梯机房内的“奥的斯”牌电梯配件,价值x.6元。2月中旬,韩某某将8块“奥的斯”牌电梯电子板及1个滤波器,1个断带检测器以及6根变频器连接排线(价值x.88元)在郑州卖给被告人王某、王XX,得赃款2800元,赃物追回已返还失主。

3、2009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赵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再次到安阳市X街X路南的安阳市农业局家属楼工地,盗窃X号楼X个单元电梯机房内的“奥的斯”牌电梯配件6块,价值x.88元,赃物追回已返还失主。

4、2009年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赵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到安阳市开发区X路南的中棉所工地,盗窃X号楼X个单元电梯机房内的“奥的斯”牌电梯电子板13块及钢带检测器2个,价值x.76元。2月中旬韩某某将4块“奥的斯”牌电梯电子板卖给天津的于艳民(另案处理),赃物追回已返还失主,并追回赃款四千余元。

上述四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石志某、王某某、闫海某(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证明:其公司施工的安阳市农业局家属楼工地及中棉所工地电梯配件被盗。

(2)证人张某毅(安阳市农业科学院基建办负责人)证言证明其单位的住宅楼电梯被盗请况。

(3)被害单位丢失电梯配件清单。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安阳市农业局家属楼工地、中棉所工地被盗现场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x.24元。

(6)安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

(7)作案工具手电筒、钳子、螺丝刀经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所用。

(8)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

(9)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5、2008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常洪华(又名常某刚)、刘晓亮(均已判刑)等人,由韩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河北省邯郸市长湖桥南侧滏阳乳业建筑工地,盗窃螺纹钢筋二百五十公斤,价值1125元,将赃物卖给邯郸市的王某杰(已判刑),韩某得赃款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唐秀某(滏阳乳业小区建筑工地门卫)证言:2008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发现工地上的五百斤钢筋被盗了。

(2)被害单位出具的书证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数量、品种。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为1125元。

(4)同案犯常洪华、刘晓亮、王某杰的供述。

(5)同案犯常洪华、刘晓亮对盗窃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以及同案犯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和照片。

(6)被告人韩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抢劫事实

(一)2008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常洪华、刘晓亮、吴海晓(已判刑)许艳彬(已判刑)徐磊(已判刑)王某刚(已判刑)等人,到河北省邯郸市X街宏海建筑工地,翻墙入院,胁迫宋绍先交出钥匙,打开工地大门,开着由王某杰提供的电动三轮车进入院里,抢劫卡扣、电焊机、电机、潜水泵、污水泵、自吸泵、铜线等物品,价值x元,将赃物卖给王某杰,韩某某得赃款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宋绍某(宏海大厦门卫)陈述:2008年6月22日凌晨,有两个人站到了其身后,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铁管,不让其动。后其发现电机、水泵、电缆线被抢走。

(2)证人李某某证言:案发当天工地仓库里的电机、水泵、电缆线被抢走。

(3)证人张振某(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保管)证言:工地仓库的水泵18台、电机12台、电焊机1台及电缆线被抢走,放在工地院内的长顶丝、扣件、钢筋、角铁等物品也被抢走了。

(4)被害单位出具的书证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数量、品种。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为x元。

(6)同案犯常洪华、许艳彬、吴海晓、王某刚、刘晓亮、徐磊、均对上述抢劫犯罪供述不讳,王某杰对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供认不讳。

(7)同案犯常洪华、吴海晓、许艳彬、王某刚、刘晓亮、徐磊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以及同案犯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8)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

(9)被告人韩某某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08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赵某甲、常洪华、刘晓亮、吴海晓、许艳彬、徐磊、王某刚、任伟龙(已判刑)赵某虎(已判刑)等人,由韩某某驾驶王某杰提供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到河北省邯郸市X街农机公司建筑工地,翻墙入院、将值班人员王某某、许振某控制在床上蒙住头,威胁、恐吓二人,逼迫王某某拿出大门钥匙,打开工地大门,开着面包车进入院里,抢劫卡扣、立式焊机、电锤、潜水泵、振动棒、电机等物品,价值x元,将赃物卖给王某杰,韩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赵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邯郸市X街农机商贸楼工地门卫)陈述:2008年6月27日凌晨,有五名男子手里各拿一根铁管来到其所在的值班室,用布单将其从头到脚全部蒙住,威胁其交出钥匙。之后就听见装东西发出的声音,其把布单掀开看见拉东西的汽车是一辆红色面包车。

(2)被害人许振某(邯郸市X街农机商贸楼工地门卫)陈述:2008年6月27日凌晨,有两个人各拿一根铁棍进入值班室,用铁棍命令其躺下,并用毛巾蒙住其的头,后经过清点,发现丢40袋扣件、一台立时电焊机、电锤、电机、水泵等物品。

(3)被害单位出具的明细表证实被抢物品的数量、品种。

(4)邯郸市邯山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为x元。

(5)同案犯常洪华、许艳彬、吴海晓、赵某虎、王某刚、任伟龙、刘晓亮、徐磊均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王某杰对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供认不讳。

(6)被告人常洪华、吴海晓、赵某虎、王某刚、任伟龙、许艳彬、刘晓亮、徐磊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以及同案犯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

(8)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3、2008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常洪华、赵某飞(已判刑)许艳彬、王某刚、任伟龙,由韩某某驾驶由王某杰提供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到邯郸市X街X路大院内电务段仓库,翻墙入院,手持砍刀对值班人员高志某进行威胁、恐吓、逼迫其拿出大门钥匙,将高志虎捆绑手脚并蒙头,打开仓库大门,开着面包车进入院里,抢劫该仓库内的墙担、虎头卡、打印机、电话计费器、贝尔设备及仓库办公室内的电脑、电视、DVD等物品,并抢劫高志虎手机、现金等物品,价值x元,将部分赃物卖给王某杰,韩某某分得赃款1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志某(石家庄电务段邯郸材料库仓库报关员)陈述:2008年7月3日凌晨,有三个男子手里各拿一把刀子进入其所在的值班室,用被子盖住其的头,用绳子绑住其的手和脚,威胁其交出大门钥匙,抢走其一部手机,一张银行卡,200多元现金。

(2)证人姜士某(石家庄电务段邯郸材料库主任)证言:高志虎老婆打电话说仓库被抢了,其到仓库后见高志虎还在值班室被绑着,其就打“110”报警。

(3)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显示,建行储蓄卡一张、手机一部、长虹电视机一台已发还被害单位和被害人高志虎。

(4)被害单位石家庄电务段邯郸材料分库和邯郸铁通分公司出具的明细表证实被抢物品的数量、品种。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为x元。

(6)同案犯常洪华、王某刚、任伟龙、吴海晓、许艳彬、赵某飞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杰对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供认不讳。

(7)同案犯常洪华、吴海晓、王某刚、任伟龙、许艳彬、赵某飞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以及同案犯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8)被告人韩某某对上述抢劫犯罪供认不讳。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12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王XX在郑州以4500元的价格收买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盗窃的8块“通力”牌电梯电子板(价值x元),王某、王XX又将其卖给南京的张兆建(另案处理)。

2、2009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王XX在郑州以2800元的价格收买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盗窃的8块“奥的斯”牌电梯电子板及1个滤波器,1个断带检测器以及6根变频器连接排线(价值x.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安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

(2)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王某、王XX的供述。

另有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韩某某、赵某甲同案犯的判决书及抓获各被告人的证明在卷。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x.24元;抢劫作案3起,抢劫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甲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价值x.24元;抢劫作案1起,抢劫物品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韩某某、赵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韩某某的作用相对大于赵某甲。在抢劫共同犯罪中,韩某某、赵某甲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韩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某被抓获后向警方提供了赵某甲的QQ号,警方根据该信息将赵某甲抓获,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某某向警方提供赵某甲的QQ号,属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基本信息,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韩某某的该情节体现了韩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作为对韩某某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韩某某及其亲属还预缴了一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XX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又与其家属足额预缴罚金,根据被告人王某、王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的辩护人认为韩某某、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王某、王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26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责令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将抢劫、盗窃赃物退赔各被害人。

六、作案工具手电筒、钳子、螺丝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宋长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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