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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宗某、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某某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理人:宗XX,系宗X之父,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理人:张XX、宋XX,系张X的父母,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XX、庄XX,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XX,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X,男,系该校教师,住该校家属院。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张1X,男,系该校法律顾问,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宗X、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洛阳XX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X的法定代理人宗XX,委托代理人郭XX,上诉人张X的法定代理人宋XX,委托代理人李XX、庄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X、张1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宗X与张X原系洛阳XX中学的同班同学,2007年1月16日中午放学,宗X与同班同学张2X在顺着楼梯从学校四楼与三楼下的过程中,宗X用手拍了走在前面的同班同学黄X一下,然后从在其前面并排走着的黄X与张X中间穿过去时,不小心碰了张X一下,张X顺手拍了宗X背后的书包一下,宗X就顺着楼梯摔了下去。后来宗X被老师背到楼下,并通知家长,由宗X的家长将其送到医院。张X的家长在接到学校通知后,也到医院看望了宗X,并三次共支付医疗费3500元。事发后,张X、张2X及黄X均写了事情经过,交给了班主任老师。学校也组织宗X与张X家长协商,后因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导致本案纠纷。宗X事发当天入住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于2007年2月4日出院,住院20天。宗X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洛阳济仁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07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宗X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后期治疗费用10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张X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宗X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后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宗X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核,该中心于2008年2月20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宗X左侧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张X支付鉴定费1000元,宗X为配合鉴定,支付交通费300元。宗X因受伤共需医疗费5061.31元,后期治疗费102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10元(含赴河南大学鉴定所需的300元),残疾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10元,共计x.41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应以证人张2X、黄X和张X在事发后所写的第一份证据为准,虽然该证据原件已丢失,但该证据复印件经证人张2X、黄X当庭辨认,认可确实是他们在事发后所写,后交给班主任老师,市实验中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该证据是事发后最早形成的,受外界影响最小,真实性最高,且根据事发当天发现宗X受伤的王老师的证言中也能证实,其当时了解情况是宗X不知被谁推下楼梯摔伤,这与张2X、黄X、张X的陈述相吻合,当时宗X在前,肯定不知后面是谁把她推下来,所以可以确认是因张X拍了宗X的书包,致宗X摔下楼梯受伤的事实,张X的行为与宗X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宗X事发时已满12周岁,应知道上下楼梯要按次序,其先拍了黄X,又在匆匆从张X、黄X之间穿过时碰到张X,其行为也有不当之处,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30%的责任。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监督、保护管理的义务,洛阳XX中学的举证只能证明其制定了制度,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全面有效地落实了相关制度,因其未能完全地履行法定的相关管理义务,故洛阳XX中学在本案中应对宗X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宗X、张X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宗X系未成年人,骨折较宜恢复,采纳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较为适当。因张X并没有申请后期治疗费的重新鉴定,所以后期治疗费应以济仁的司法鉴定为准。宗X伤残确实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其要求3000元残疾慰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宋XX赔偿原告宗X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71元(不含已支付的3500元)。二、被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宋XX赔偿原告宗X残疾慰抚金2000元。三、被告洛阳XX中学赔偿原告宗X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219.08元。四、被告洛阳XX中学赔偿原告宗X残疾慰抚金1000元。上述一至四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五、驳回原告宗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760元,由被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宋XX承担1350元(350+1000)元,被告洛阳XX中学承担550(150+400)元,原告宗X的法定代理人宗XX承担86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鉴定费、被告张X预交的鉴定费,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宗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于2007年1月16日受伤,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折线显螺旋形”,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14日出具法医鉴定书结论为“八级伤残”,但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又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将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河南大学的鉴定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的规定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而应按八级伤残来认定。2、我摔骨折是由于张X拍我引起的,同时洛阳XX中学也未尽到切实有效的管理责任,造成了我的伤害,张X与洛阳XX中学的过错有机结合导致我受伤,应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能由其承担30%的责任。3、我现在病情恶化,医生处理意见是需进行手术矫正畸形,而继续手术治疗。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张X和洛阳XX中学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x.61元。

张X向本院答辩称:原审认定采纳河南大学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宗X要求的损害赔偿要求过高,没有依据。故宗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洛阳XX中学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审理中,第一组证据系证人张2X、黄X的证言及张X本人的陈述与第二组证据即张2X、黄X根据教学楼梯模型对宗X摔倒地点及张X拍宗X书包的地点的指认,两组证据相互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了第一组却没有认定第二组证据,理由亦未在判决书中阐明,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宗X摔倒与张X拍其书包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护理费6000元、伤残用具150元、交通费810元,计算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宗X本人对发生损害有责任,我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宗X承担。

宗X向本院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发地点、受伤事实是正确的,两个证人及凯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证明了我受伤的事实,张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母亲郑XX的收入证明是事实,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正确。故张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洛阳XX中学向本院答辩称:学校已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责任,没有过错,不应赔偿。为了化解矛盾,学校愿意承担原审认定的20%的责任。故应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张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模型照片;2、关老师绘制的现场图一张;3、证人关X、张2X(及其监护人)、黄X(及其监护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宗X从在其前面并排走着的黄X与张X中间穿过去时,碰了张X一下,张X顺手拍了宗X背后的书包,这时还在四楼上半部楼梯,若摔倒应在四楼与三楼的平台上,而不是在三楼的下半部分以下。从宗X摔下楼梯的地点看,与张X无关。宗X质证认为:张X始终承认在宗X下楼时拍了她一下,只是地点有出入。三位证人的证言有串供的嫌疑,关华受学校的委托应该有其他老师在场,凯东派出所的调查有其他老师在场的签字,张X是造成宗X事故的原因,学校管理不当,应承担连带责任。宗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7月2日正骨医院对宗X的检查、病历证明,拟证明宗X的伤情应评定为八级伤残而不是十级伤残。张X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推翻河南大学的鉴定结论。洛阳XX中学对张X、宗X提交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二审审理中,两上诉人情绪较为激动,本院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由于差距太大,最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由于事故发生时,证人即在场人系未成年人,受其年龄、心智、理解力等客观因素的影响,本案原审审理中的证人证言出现了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二审中的证人证言内容虽较为统一,尤其是接受实验中学的委派负责对该事故进行调查的关华老师的证言,具有一定说服力,但由于考虑到在场证人于事发后所写的第一份证据受外界影响最小,其客观性、真实性通常最高,同时,事故发生后,张X的家长在接到学校通知后,也到医院看望了宗X,并支付医疗费3500元。故依据优势证据的原则,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张X对宗X的摔伤负有责任是正确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不仅对学生具有安全管理、保护义务,同时还应当进行相应的安全和防范意识教育。本案中,实验中学虽举证证明其制定了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全面有效地予以落实,尤其是应教育学生,在放学期间狭窄拥挤楼道内,迅速、有序离开,防止隐患发生,现由于实验中学疏于教育、管理,导致学生在其校内教学楼楼梯上因打闹发生摔倒致伤,而事故发生后,又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和必要的调查了解,以至双方各执一词,矛盾不断激化。而张X和宗X在事发时已年满12岁,应知道在拥挤的楼梯上下应迅速、依次离开,其行为有不当之处,故综合以上情况,洛阳XX中学在本案中对宗X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X对宗X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宗X对其受伤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亦应作相应的纠正即实验中学承担2000元、张X承担1000元。关于张X上诉称的护理费6000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计算,且费用的发生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宗X的伤残等级问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鉴定书和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均载明宗X系左胫腓骨下断骨折,治疗后骨折基本愈合,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等级》的规定及现有证据材料分析,故评定为十级伤残较为适当。关于宗X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已经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故宗X上诉请求继续手术治疗费用的主张,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宗X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41元,是适当的,依据上述责任划分比例,各自承担赔偿数额为:实验中学x.16元(x.41元×40%)、张x.62元(x.41元×30%)。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较为清楚,部分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宋XX赔偿宗X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62元(含已支付的35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宋XX赔偿宗X残疾慰抚金1000元。”

四、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XX中学赔偿宗X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16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五、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洛阳XX中学赔偿宗X残疾慰抚金2000元。”

一审诉讼费2760元,由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宋XX承担860元,洛阳XX中学承担1040元,宗X的法定代理人宗XX承担860元。二审诉讼费640元,由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宋XX承担200元,洛阳XX中学承担140元,宗X的法定代理人宗XX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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