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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项城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蒋××。

原告项城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诉被告河南××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被告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水公司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防水工程合同,工程地址在漯河市郾城区董庄,本案工程于2008年10月份完工,后经双方对帐核算,工程造价x元,扣除质保金2870元和原告先期借款x元后,下余工程欠款x元,被告蒋××于2009年8月8日与原告达成一份工程对帐清单,由于该款已超过约定的支付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与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在法律上和原告没有相对性,因此,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2、蒋××和我公司没有任何相对代表关系和代理关系,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蒋××个人承担。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了我单位承建的董庄安置小区工程,合同中没有我公司印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蒋××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防水公司经营防水工程施工、防水材料销售。2008年6月15日,蒋××、蒋岩(蒋××之兄)以××公司名义(甲方)与××防水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1、2、7、X楼防水工程承包给项城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使用材料:SPS山东泽源,防水面积约为4003,每平方米单价为33元,工程总造价为14万元左右;付款方法:签订合同后,甲方付给乙方购料x"%,材料进入工地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x%,下余款,工程完工后做闭水试验24小时后无漏合格,除工程质保金5%,剩余款项一次付清。保修年限:为6年,从2008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蒋××、蒋岩、××防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合同中签了名,××防水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在××防水公司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期间,××防水公司陆续借支工程款x元。工程结束后,经对帐,蒋××于2009年8月8日为××防水公司出具了对帐清单,该清单注明:“8#x.8元、二楼阳台1922元、丙伦布4506.84元,天沟908元,7#x元、丙伦布4451元、2#x.37×32=x元、丙伦布8452元,总合计x元,扣质保金2870元,扣借支款x元,实欠x元。”该款经××防水公司多次催要,蒋××至今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防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蒋××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二)被告蒋××与原告工程对帐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薛福视签订合同后,按约定进行施工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

经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1、两份证据上××公司都未盖章确认,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蒋××未到庭,是否有其人并且是否是蒋××签订的合同及对帐单无法确认。3、该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的是我公司的工程。4、该证据不能证明蒋××是我公司的代理人或者是履行职务的项目经理。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平顶山豫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司承建的董庄安置小区X#、2#、3#、8#工程属于二期工程,均未进行竣工验收。

经原告××防水公司质证后称: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验收与否不影响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因被告蒋××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及被告××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所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被告蒋××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被告蒋××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证实,所签订合同并未有被告××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说明该行为属被告蒋××个人行为,被告××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项城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项城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刘岩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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