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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市分公司与付某、闪某、苗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闪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闪某、苗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1)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苗某、闪某及其代理人程书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l0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张鹏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苗某与下洼路X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付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某及乘坐豫x号车的原告闪某、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闪某、苗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社旗县通达汽车维护厂收取原告付某拖车费700元。原告闪某受伤后,于2010年12月27日到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某疗费3939元。2011年1月16日,原告闪某持新农合手续又到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某疗赞946元,新农合补助592元,余款为354元。原告苗某于事故发生后,当即到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某疗费7242元。原告闪某、苗某在住院期间,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为其各交住院费2500元。2011年3月2日,原告付某在该次事故中被损坏的车辆,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费为x元,该中心收取评估费1000元,诉讼中,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对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后该公司与原告付某达成协议,将车损费确定为x元。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于2010年9月25日在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l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保险总标的为x元。

原审认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张鹏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付某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闪某、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车损费x元,拖车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闪某要求按交通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闪某、苗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有误,分别认定为各140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扣除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已支付某5000元,下余x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该款应由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情,亦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闪某、苗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共计x元。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问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保全费22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240元,由原告付某、闪某、苗某负担240元,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驻马店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不分项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明显违法,按照分项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应承担x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超出部分由四被上诉人按比例分担。

付某、闪某、苗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的数额x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要求按分项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按分项限额予以赔付某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切实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现受害方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要求上诉人赔偿x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上诉人诉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项赔偿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显示公平,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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