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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薛兆宇、贴某某、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河南超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公司)的名义,伪造河南省发改委批文,虚构建设工程项目,分别与6家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预算费等款项共计142万元。其中,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骗60.6万元,河南省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骗20万元,洛阳城建集团公司被骗20万元,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骗20.4万元,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骗10万元,中国二十三冶河南富星公司被骗1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人张××、王×证言,超宇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超宇公司出具的进场通知、收款凭证,超宇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环保局、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及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档案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赃款142万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伪造河南省发改委批文,虚构建设工程项目,以超宇公司的名义与多家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骗取对方142万元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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