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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骆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固始县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客车经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固始县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骆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固始县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筒称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客车经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骆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骆某某及代理人祝健、被申请人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代理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24日,一审原告河南省固始县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称被告骆某某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被告骆某某辩称,不交服务费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完全适当的提供服务。

一审查明,被告骆某某自有一台经营固始至北京的京x号客车,2005年5月1日,韩某某代表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与骆某某签订经营期限为二年的《客车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有偿提供停车场地、进站配客等服务,乙方必须确保按期交纳管理费1300元,当月结清不得拖欠,每月X号交清,X号至X号不交清者按3%交滞纳金”同时约定“凡欠公司管理费的车辆,从2005年5月以前和徐长仲结清,每台1500元,5月份每台车管理费1300元,有徐长仲、韩某某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与5月1日以前的帐牵连。”“甲、乙双方有一方提出合同变更,双方应进行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在末变更前,仍按本合同执行。”双方对经营的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末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固始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方有要求其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本案诉争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是向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交纳服务费,而不是向某一自然人交纳服务费,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免除向该法人应尽的义务;合同第三条第四项明确规定“5月份以后每车每月管理费1300元,有徐长仲、韩某某结算,”该约定说明韩某某有权代表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向被告收取管理费。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于2005年5月1日、2007年1月1日和固始县客运北站签订的《营运北站进站经营协议》也证明了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为被告等客车经营者提供了良好的进站停车服务,因此,被告关于“拒不交纳服务费是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适当履行服务义务”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判决: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服务费x元,违约金936元,合计x元。案件受理费710元,由骆某某负担。

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徐长仲而不是韩某某,要起诉必须有徐长仲的授权或委托;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按合同完全适当履行义务错误,被上诉人连最基本的经营场所都没有给上诉人提供;3、原审没有采纳上诉人提供的五份证言错误。上诉人根本不须向被上诉人交纳管理费,请求依法改判。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辩称:1、上诉人与中心签订合同,向中心交纳管理费,而不是向某个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交纳费用;2、被上诉人提供了服务;3、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骆某某与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签订《客车经营合同书》,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现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影响骆某某向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履行合同义务。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起诉时加盖单位公章,骆某某称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起诉必须有前法定代表人徐长仲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骆某某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服务费并承担违约金。骆某某上诉称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未按合同完全适当履行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骆某某提供的五份证人证言,证明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根本没有停车场地,是名存实亡的空壳公司,这与事实不符,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提供其与固始县客运北站签订《营运北站进站经营协议》证明其有停车场地,故该五份证言法院不予采信。骆某某若有新证据证明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末按合同履行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运服务中末按合同履行义务,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骆某某负担。

骆某某申诉称,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徐长仲,而不是韩某某;原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按合同完全适当履行了义务是错误的,因被申请人连最基本的经营场所都没有为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提交的2005年5月1日与固始县客运北站的《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合同书》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另从被申请人提交的二份《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合同书》看,在时间上有八个月的空档。足以说明被申请人没有完全适当履行合同。请求依法处理。

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辩称,有证据证明韩某某是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合同有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力,说合同是假的没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骆某某认可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仅提供了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一年的服务。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提交的2007年1

月1日与固始县客运北站签订《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中,所提供服务的11台车辆,不包含骆某某的京x号客车,有固始县客运北站予以证实。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再再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非合同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条件,骆某某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提交的2007年1月1日与固始县客运北站签订的《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证明其有经营场地,且已完全为骆某某提供了服务。但该协议中所提供服务的车辆是特定的,并不包含骆某某的京x号车辆,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006年4月30日后向骆某某提供了服务。因此,骆某某该申诉理由成立。骆某某接受了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一年的服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支付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的管理费及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骆某某向万里长途客运服务中心支付管理费x元及滞纳金468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

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1290元,双方各负担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马宣林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管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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