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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四川华隆实业集团公司、成都市华川生资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经初字第28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经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金牛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巍,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成都市金牛区X村信用合作社职工。住(略)。

被告四川华隆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营门口。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华群,四川成都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华川生资贸易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经理。

原告成都市金牛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营门口信用社)与被告四川华隆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被告成都市华川生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营门口信用社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巍、一般授权代理人周某某,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一般授权代理人骆华群到庭参加诉讼。华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门口信用社诉称,2000年2月28日,营门口信用社向华隆公司提供350万元贷款,约定于2001年2月27日偿还该笔借款。华川公司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路一段X号523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为抵押物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华隆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华隆公司、华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营门口信用社为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以及履约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门口信用社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1份。

2.营门口信用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

3.华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4.华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5.2000年2月28日,贷款人营门口信用社、借款人华隆公司、抵押人华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

6.2000年2月28日,抵押权人营门口信用社、抵押人华川公司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承诺书1份。

7.2000年3月1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填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1份。

8.2000年3月2日,营门口信用社将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给华隆公司的借款契约1份。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华隆公司尚欠营门口信用社借款本金350万元及部分逾期利息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

华川公司未作答辩。

开庭审理中,营门口信用社与华隆公司一致陈述,华隆公司已向营门口信用社付清了2001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华隆公司并对营门口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且均无异议。华川公司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营门口信用社诉讼请求的反驳权和当庭所举的证据的抗辩权。营门口信用社所举证据经过法庭以公开开庭的方式审理查实,现并无反证推翻其所举证据,其所举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能有机结合起来,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2月28日,贷款人营门口信用社与借款人华隆公司、抵押人华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自2000年2月28日起至2001年2月27日止,营门口信用社向华隆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350万元的贷款;华川公司愿以本单位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513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华隆公司提供担保,当华隆公司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营门口信用社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并约定,华隆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同日,营门口信用社与华川公司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了承诺书1份。华川公司承诺:自愿以成都市X路北一段X号X栋X楼X.20平方米面积的房地产(房屋权属证书号为权字(略)号)向营门口信用社作债务履行的担保,贷款金额为350万元。2000年3月1日,营门口信用社与华川公司到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营门口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华川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略);房屋坐落于成都市X路北一段X号X栋X楼;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350万元;建筑面积523.20平方米。2000年3月2日,营门口信用社按约向华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5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华隆公司仅支付了合同约定期内的利息和2001年4月20日前的逾期利息,其余本金及2001年4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至今未付。至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2000年2月28日,营门口信用社、华隆公司、华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营门口信用社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华隆公司、华川公司系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法人,且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2001年3月1日,营门口信用社与华川公司就约定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亦成立并合法有效。华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华隆实业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都市金牛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从2001年4月21日起计至还完全款之日止)。

二、成都市金牛区X村信用合作社在上述履行期限内时,未受清偿,可以申请本院对成都市华川生资贸易公司位于成都市X路北一段X号X栋X楼,建筑面积523.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成都市华川生资贸易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四川华隆实业集团公司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已由成都市金牛区X村信用合作社预交),由四川华隆实业集团公司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成都市金牛区X村信用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勇

代理审判员张洪

代理审判员杜渝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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