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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某持硬塑料管把王某某打伤。案发后,王某某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513.1元、交通费33元(不包括在南阳治疗耳部所花医疗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伤害王某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李××等人证实的双方打架经过一致。另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称其未打伤王某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2513.1元、误工费90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共计2753.1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量刑重,赔偿王某某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且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李某某因酒后与王某某产生矛盾,之后又持硬塑料管、光着上身找王某某引起厮打,打中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轻伤,原判根据该案案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赔偿王某某多”的理由,经查,2513.3元的医疗费均系王某某受伤后的合理医疗费支出,该费用不包括在南阳市治疗耳疾所花医疗费,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某金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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