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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杨晨曦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原告胡某甲的兄弟),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邮政大厦。

代表人吴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杨XX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杨XX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郭东方、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杨XX诉称,被保险人杨国峰为河南金泰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来公司)员工,任销售经理,身份证号码x。2008年12月,金泰来公司向被告投保了新华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性)保险,包括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杨国峰在内的33名员工,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其中意外伤害人身事故保险金为8万元。2009年4月10日上午,杨国峰在公司工作期间,在仓库突然摔倒,昏迷不醒,单位人员及时联系120并送往安钢医院救护,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摔倒后)。该案发生后,投保人金泰来公司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员到医院和现场进行了查勘,被告在了解死因后,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要求被保险人的家属提供户籍身份等各种相关证明,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各种手续并将死者杨国峰安葬,但被告却答复本案不属于意外,从而拒赔,引发原告的强烈不满。被保险人杨国峰平时无任何疾病,其工作期间不慎摔倒纯属意外,导致其死亡原因也是医生诊断为脑血管意外,该案符合意外伤害人身事故的条件,即具有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特征,本案的原告为被保险人杨国峰的法定继承人和合同约定的保险受益人,有权接受被告的理赔。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8万元。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辩称,杨国峰是脑血管意外死亡,并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金泰来公司向被告投保了新华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性)保险,包括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杨国峰在内的33名员工,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保险费396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其中意外伤害人身事故保险金为8万元。合同签订后,金泰来公司于2009年1月1日交纳保险费3960元。2009年4月10日上午,杨国峰在金泰来公司工作期间,在仓库突然摔倒,昏迷不醒,金泰来公司工作人员及时联系120,杨国峰被接到安钢职工总医院救护,经抢救无效死亡。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杨国峰的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摔倒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金泰来公司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员到医院和现场进行了查勘。被告在了解杨国峰的死因后,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并要求被保险人杨国峰的家属提供户籍身份等各种相关证明。杨国峰的家属按被告的要求已向被告提交了各种手续,并将杨国峰安葬。被告未对杨国峰进行尸检,也没有通知投保人及杨国峰的家属保全尸体。后被告答复杨国峰的死亡不属于意外,并拒绝理赔。

被保险人杨国峰为金泰来公司员工,任销售经理,身份证号码x。杨国峰的法定继承人有4人,即杨国峰的妻子原告胡某甲、女儿原告杨XX、父亲杨海生、母亲王雪娥。2009年7月20日,杨海生、王雪娥声明放弃该保单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甲、杨XX提供的新华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性)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放弃声明2份、身份证3份、常住人口登记表3份、身份关系证明、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泰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投保人金泰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杨国峰在保险期间死亡后,金泰来公司已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报案,杨国峰的继承人即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原告胡某甲、杨XX已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的索赔手续。投保人和受益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认为杨国峰是脑血管意外死亡,不属于理赔范围,并拒绝理赔,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杨国峰的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摔倒后),原、被告双方对杨国峰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发生争议。杨国峰的死亡属于医学上的“猝死”。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和“世界卫生组织”关于“猝死”的解释可知,“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并非死亡原因。被告只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国峰系因疾病死亡,其才能免责,否则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接到报案,知道被保险人杨国峰死亡后,就应当及时对杨国峰进行尸检,以查明杨国峰是否因疾病死亡。但是,被告在接到报案后既未进行尸检,也未通知投保人金泰来公司及杨国峰的家属保全尸体、以备尸检,致使杨国峰被安葬,无法查明杨国峰的死亡原因。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甲、杨XX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振平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晓奎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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