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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宋某周诉安阳县崔某桥乡人民政府、谷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原告孙某某的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代表人崔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宋某某诉被告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崔某桥乡政府)、谷某某、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宋某某、被告崔某桥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宋某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下午7时15分许,两原告在安阳国际小商品城经营下班回家途中,从人民大道小清流街处由北向南过大道。两原告乘无车辆之机行至路中双黄某处,等待没有从西和东行驶的车辆时通过,两原告等待二分钟左右,突然被告谷某某驾驶被告崔某桥乡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豫x号微型客车,从东向西压黄某行驶,将在路中黄某上站立的两原告撞翻。原告孙某某面向上头着地,当场昏迷,并出现癫痫症状。原告宋某某左腿被撞伤,被告谷某某停车后连连说:“怨我,怨我,对面的车辆灯光太亮了,我没看见你们。”随后,被告谷某某拦截一辆出租车,将两原告送往安阳地区医院医治。原告孙某某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综合症。原告孙某某在两医院先后共住院41天,花医疗费9535.4元。原告孙某某被车撞倒在地,一部手机被损坏,价值2000元。原告孙某某虽经两医院医治,病情有所好转,但至今头疼、眩晕,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医生嘱咐:病人脑外伤,神经细胞受损,恢复较慢,最低需要半年之后,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养,巩固治疗。原告宋某某被撞,左腿关节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675.8元。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警察到达出事地点,发现现场被破坏,车辆被移位。警察赶往医院抢救室,要因车辆移位对司机进行拘留。被告谷某某对原告宋某某说:“我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能不能自己协商解决。”原告宋某某碍于情面,且被告谷某某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故同意协商解决,并与被告谷某某在肇事记录上签字。谁知,被告谷某某以工资低,无力交纳医疗费为由,拒绝赔偿。事故车辆于2009年4月23日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安阳直销一部投保。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9535.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及今后的治疗费,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675.8元。

被告崔某桥乡政府辩称,1、二原告所述肇事地点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述从不清流街由北向南行至路中间黄某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二原告从兴达磬园门口至路中间靠黄某以北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2、二原告述车辆移位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谷某某马上拦截出租车将二原告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检查治疗,并报告交警部门出现场,交警勘测完现场后到医院询问情况,原告与被告谷某某均同意调解后,交警才让被告谷某某将车辆开走。3、二原告述财产损失不存在。从发生事故到医院治疗,被告未曾见到过手机,包括到交通肇事股调解,二原告从未提到过有手机损坏一事。4、二原告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二原告从没有人行横道的地方横穿马路,站在路中间黄某以北的位置,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5、二原告要求赔偿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且与本事故有直接联系。被告崔某桥乡政府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安阳直销一部有强险合同。

被告谷某某辩称,2009年7月17日晚7时,被告谷某某在兴达馨园门口撞倒二原告,后把二原告送到医院,先给了原告2000元,后垫付医药费329元。车辆并没有移位,交警做了现场。住院期间原告并未提起手机损坏。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x元,该项下包括医疗费、诊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合理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直接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保赔偿。3、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且据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部分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晚7时许,原告孙某某、宋某某夫妇由北向南横过人民大道,行至路中双黄某处等待通过时,被告谷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从东向西行驶时将二原告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谷某某随即将二原告送至安阳地区医院急诊观察室治疗。在交警到达医院为双方作笔录时,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同意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孙某某在急诊观察室治疗两天后,于2009年7月19日转入急诊科进一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伤,2、脑外伤综合症。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出院,于次日转入安阳市中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8月26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41天,共花费医疗费9685.8元,其中被告谷某某垫付320.9元。原告孙某某在药店购药花费170.5元。原告孙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安阳市国际小商品城经营批发小商品。原告宋某某现与原告孙某某共同经营批发小商品。原告孙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原告宋某某护理。原告孙某某提供购买手机收据1张,票面金额2450元。原告宋某某在医院花费医疗费611.2元,在药店购药花费48.6元。被告谷某某称给付二原告2000元现金,未提供证据。

被告谷某某系被告崔某桥乡政府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谷某某在执行职务。豫x号微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崔某桥乡政府下属职能部门计划生育办公室。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药房购药发票、租赁合同、购买手机收据、出院证2份、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原告宋某某提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1张、药房购药发票3张,被告谷某某提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被告崔某桥乡政府提供的影像检查报告书、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将在双黄某处等待过马路的原告孙某某、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孙某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孙某某、宋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均同意自行协商解决,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微型客车的车主虽然登记为被告崔某桥乡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但该办公室是被告崔某桥乡政府下属职能部门,不属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只能认定被告崔某桥乡政府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谷某某系被告崔某桥乡政府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谷某某在执行职务,故被告谷某某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崔某桥乡政府承担民事责任。豫x号微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孙某某、宋某某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9856.3元,减去被告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0.9元,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为9535.4元。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为659.8元。原告孙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由于原告孙某某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0天,原告孙某某的误工费为3452.05元(x元/年÷365天×60天)。原告孙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孙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原告孙某某的手机损失虽未经鉴定机构定损,但手机受损属实,故本院酌定原告孙某某的手机损失为300元。综上,被告崔某桥乡政府应当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9535.4元、误工费3452.05元、护理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财产损失300元,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659.8元。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4982.05元。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的费用外,被告崔某桥乡政府应当赔偿原告孙某某、宋某某损失14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宋某某x.05元;

二、被告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宋某某1425.2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蓉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晁红广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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