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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峨眉民初字第391号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峨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峨眉秀园宾馆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达,四川乐山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帅熙俊,峨眉山市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凌、管某某,四川乐山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侵占门市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达、帅熙俊,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凌、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有原坐落在(略)私有房屋约278平方米,后因城市改建及修城区南北干道,我的房屋被全部拆除,峨眉山市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我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安置给我三个门市、一套住房。1998年8月19日签协议后至2000年2月4日才取得安置在南北干道街X号的门市所有权。被告就借故称我原来答应要平价将秀园那里的门市让给她为由(实际上秀园门市她又不要),先后五次用油漆和白纸写上“通告:此门市手续不全,任何人不得租用”“还我门市”等标语贴在我门市的卷帘门上,对此绥山派出所明查暗访。被告肆无忌惮的行为越来越激烈,公然在2001年4月12日找车拉了几十匹砖及水泥、沙石来搬进原告门市内,进行砌墙强行侵占了一个门市,我再三劝解,被告根本不听,便找到绥山派出所及时与村组干部进行调解,被告蛮横无理未能解决。4月13日被告再次强行进门市施工,派出所劝解无效,被告还扬言非要在南北干道占一个门市不可,任何人都无法阻止被告无理的举动。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侵占门市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峨眉山市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马某某于1998年8月1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款单4张(金额总计:(略).91元),以证明安置给其的三个门市、一套住房归马某某所有。

2.峨眉山市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刘某阳、刘某成于1998年8月1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二份及关于刘某贵遗产分配明细表,以证明刘某某、刘某阳、刘某成等7人对所遗祖业房产已作处理,马某某拆迁安置的房屋与祖业拆迁补偿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

3.田冬秀、周天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遗产分配时对马某某与佛光西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所签协议的三个门市和一套住房是刘某安与马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而不是遗产,当时大家在会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以刘某成、刘某阳名义与拆迁安置办签协议补偿安置的两个门市和两套住房才应是分割的遗产;马某某与拆迁安置办签协议所指的三个门市和一套住房是70年代马某某、刘某安自修房拆迁后补偿安置的。

4.照片4张,写有“此门市手续不全,任何人不得租用”的通告一份,峨眉山市公安局绥山派出所关于马某某报警称其妹诈骗其门市一案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对其门市进行侵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完全是颠倒黑白,不是我侵占原告门市,而是原告用不正当手段霸占了我的门市。我和原告是姑嫂关系。1998年8月,因峨眉山市改造新修南北干道,我家坐落在城东X组的祖业房屋约140平方米全部被拆除,根据拆迁安置办法,我家祖业房至少可分得两个门市,我母亲(已去世)当着全家人说要将其中的一个门市分给我,原告当时另有房并不在拆迁范围内,经她要求后工程指挥部才同意拆迁她的住房,根据规定,最多安置给她两个门市。因我文化不高等原因,我就委托原告帮我办理拆迁安置协议的有关事项。原告还和我及老母亲一

起到房管某找赵主任商定了分房方案即原告得两个新门市一套住房,我得一个新门市。根据规定,如要门市必须向工程指挥部交(略)元预付款,于是当天晚上我爱人就将(略)元交给原告,委托她把钱交给指挥部,并代表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当时答应。但去年门市修好后,原告却拿出她与工程建设指挥部签的协议不给我门市,她自己独占三个门市。我见协议后非常气愤,即质问她为何霸占我的门市。原告自知理亏,就说愿拿她秀园宾馆外的一个旧门市补偿我,我不同意,原告又托村会计田冬秀说她愿补偿我(略)元,我还是拒绝。此时,原告准备将门市租给他人,情急之下,我才被迫采取行动,阻止原告将门市租给他人,让原告妄图使霸占我门市成既定事实的阴谋无法得逞。为此,我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还我应得的门市。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对田冬秀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刘某某在1998年房屋拆迁时交给马某某(略)元定门市一个,但门市拿下来后没给刘某某,钱也没退,刘某某就挡了一个门市,后马某某又通过其转告刘某某不给门市,愿补偿(略)元钱。

2.对刘某培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马某某的三个门市中应有一个是老祖业的补偿安置房。

3.对刘某培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刘某某说交了(略)元给马某某,要一个门市。

4.刘某某的户口登记证明,以证明刘某某的户籍在(略)属拆迁安置范围。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又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5.对刘某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马某某曾来对其做工作让一个门市给刘某某,自己想到刘某某未对老母尽赡养义务而不同意,刘某培、刘某培的传闻证据不足以采信。

6.对唐均松的调查笔录,以证明2000年12月初的一天,马某某叫其到家中见证她交给方吉阳(略)元,方吉阳当场清点,双方气氛十分友好。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所出示的证据进行了交换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认为协议与事实不符系马某某采用欺骗手段所签,款单中的(略)元一笔包含有被告给的(略)元;对原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X组证据的内容提出异议称在遗产分配时对刘某成、刘某阳与峨眉山市X路工程指挥部签协议所指的遗产提出过反对意见;对原告所举第X组证据中的照片被告无异议,对通告被告称不是其书写,对情况说明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未全面如实反映调解全过程。对被告所举第X组证据原告提出该证据形式要件缺乏未交田冬秀核实,内容上系被告对田冬秀所讲,不足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X组证据,原告提出刘某培的陈述内容系建立在揣测、怀疑的基础上,不能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刘某培系刘某某之弟,证据的证明力值得怀疑,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所举第X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否认刘某培、刘某培陈述的内容,因其证实的是两个方面的问题;对原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系孤证,且唐均松证实的退款时间与原告之夫于2001年4月承认钱未还相矛盾,内容缺乏真实性,不足以采信。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中的照片,被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所举的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被告虽然对证据的来源、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其他证据,因双方对各自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在证明的内容上存在矛盾之处,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质证后,原告对事实部分又补充陈述称:被告的丈夫方吉阳是交过(略)元钱给我丈夫刘某安,但目的是叫我给刘某成做工作让一个门市给她而不是交门市定金,刘某成不同意后才在2000年12月退的钱,多给了4000元钱是我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祖业房拆迁安置的只有两个门市、两套住房,已由被告七姊妹协议分给了刘某成、刘某阳。被告对事实部分又补充陈述称:祖业房该分三个门市、两套住房,原告多占了一个应分给我的祖业房拆迁安置门市。

原告的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1.马某某合法取得三个门市应属其私产与遗产毫无关系,现原告虽然未取得房产证,但不能由此而当然地否定其享有所有权;2.(略)元的事与本案无关;3.无证据证明安置给马某某的三个门市中应有被告房产的情况下,被告应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自行辩论称其未侵权。被告的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1.我国的房产实行登记所有的制度,原告无依据证明其系三个门市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2.原告无依据证明其遭受了(略)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根据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姑嫂关系,双方原均系(略)村民。1998年因峨眉山市南北干道北段、北大门工程建设需对原告位于南北干道西侧城东X组的278.65平方米的旧房予以拆迁,原告遂于1998年8月19日与峨眉山市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指挥部拆迁原告旧房后安置给原告新房220平方米(其中三个门市计120平方米左右,一套住房计100平方米),原告购房均价为400元坪方米,门市700元/平方米。之后,原告先后5次交购房款计(略).91元。2002年2月,指挥部依约将位于峨眉山市X街X号的三个门市安置给原告。1998年8月19日,被告之胞兄弟刘某成、刘某阳分别与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刘某阳位于南北干道西侧城东X组的房屋47.795平方米拆迁后由指挥部安置新房140平方米(其中门市40平方米左右,住房100平方米),刘某成位于南北干道西侧城东X组的房屋110平方米拆迁后由指挥部安置新房140平方米(其中门市40平方米左右、住房100平方米),刘某阳、刘某成购房均价皆为400元/平方米、门市700元/平方米。2000年11月26日,在同组村民周天华、田冬秀、罗平的见证下,原告之夫刘某安、被告等兄弟姐妹7人就其父刘某贵的遗产分配达成的协议,约定:“遗产折合总价值16万元,除去两位老母亲抚养安埋费4万元外还余12万元,具体分配为:刘某芳1.7万元、刘某安1.7万元、刘某堂1.7万元、刘某阳1.7万元、刘某成1.7万元、刘某某1.7万元、刘某培1.7万元。刘某阳付刘某安1.7万元、刘某芳1.7万元,付刘某安抚养罗惠学母亲安埋费2万元、付刘某培0.85万元。刘某成付刘某堂1.7万元、付刘某某1.7万元、付刘某培0.85万元,余2万元作为张秀清抚养安埋费。”被告等7人均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刘某堂由其弟刘某培代签、刘某成由徐英莲代签)。2001年3月底4月初,被告先后在指挥部安置给原告的门市上涂油漆,书写“还我门市”的大字,并强行拉来砖和水泥堆放于门市内,还在门市内砌墙隔间。原告因此向峨眉山公安局绥山派出所报警。绥山派出所于2001年4月12日对原、被告双方调解处理未果。2001年4月16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不愿接受调解,致调解无基础。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原告在与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拆迁原告的278.65平方米旧房后安置给其总计220平方米的三个门市和一套住房,原告依协议约定交清购房款后获得安置给其的位于南北干道街X号的三个门市,故原告对其所安置获得的三个门市应享有所有权。被告所持原告未出示房产所有权证即不属三个门市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持原告采用欺骗手段签的拆迁安置协议的观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曾交给原告(略)元作订门市计划的定金且未退还的观点,本院认为,对曾交付(略)元的目的、用途及是否退还上双方各述不一,且均未出示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所持交(略)元给原告作订门市定金的观点不予支持,(略)元是否退还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所持祖业房应补偿三个门市、两套住房,原告旧房应补偿两个门市、两套住房的观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旧房面积为278.65平方米,而祖业房面积仅为140余平方米,为此原告所获得的拆迁安置房面积理应大于祖业房拆迁后需安置的房屋面积,且被告也并未提供此方面的事实依据,故被告的此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所持原告所获得的三个拆迁安置门市中有自己应分得的一个祖业房拆迁安置门市,而被原告多占的主张,本院认为祖业房作为遗产已被包括被告在内的兄弟姐妹7人作实际分配处理,被告的此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未侵占原告门市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门市并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持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占门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某停止对原告马某某位于峨眉山市X街X号门市的侵害、恢复门市原状,并返还所侵占的门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500元(含保全费),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明奎

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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