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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李某乙与雅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雅民终字第108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雅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以下简称三十七医院)。住所:雅安市雨城区魏家岗青江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三十七医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宏,服务处所:四川雅安雅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生于1950年9月,汉族,雅安地区供销合作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某,系李某乙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人民医院(原雅安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住所:雅安市雨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雅安市人民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刚,服务处所:四川雅安雅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三十七医院、李某乙因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0)雨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三十七医院由于对原告实施胆囊切除手术中未行胆囊造口引流处理,造成原告胆囊封闭不严、漏胆,三十七医院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此次手术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三十七医院第一次手术过错造成原告产生第二、三次手术,被告市医院在对原告实施残存胆囊切除术后,原告半月出现胆总管上段狭窄梗阻致原告在华西医大附一院行肝肠吻合术、多为术后胆道炎性狭窄所致,其形成不排除与术中伤及胆道内壁有关,故被告三十七医院应对第二、三次手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市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乙在三十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3689.30元,地区医院(现市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略).40元、华西医大附一院花费的医疗费(略).30元、护理费660元(66天×10元)、交通费530元,共计30,757元,由三十七医院承担(略).60元,地区医院(现市医院)承担6151.40元;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诉讼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600元,由原告承担2200元,三十七医院承担1920元,地区医院承担480元。

宣判后,三十七医院和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市医院同意原判。

三十七医院上诉称:1第一次住院,诊断明确,治疗原则正确,李某乙应承担并支付第一次医疗费用;2术后发生并发症导致第二次住院治疗三十七医院负有一定的责任;3第二次住院后,由于治疗原则上的错误和手术方式上的错误,给病人增加了不必要的痛苦和经济负担并导致胆道梗阻进行第三次手术,市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合理划分医疗责任及经济补偿,上诉费由被上诉方承担。

李某乙上诉称:1三十七医院对李某乙施行的胆囊大部切除的方法是错误的,无任何科学依据,其责任及由此而支付的费用均应由三十七医院承担;2李某乙因一个小手术的方法错误,致李某短短两个月内做了三次手术,造成了极大痛苦,身体至今仍未恢复,故应判决对方承担精神抚慰金4万元;3李某乙系个体工商户,1999年9月因胆石症手术方法错误导致长期住院,由于无人管理服装店导致严重亏损,并以每月200元多雇请一人照管铺面,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5日,李某乙右上腹持续性疼痛阵发性加重,到三十七医院求治,经三十七医院诊断为结石性胆囊炎,同日住院,次日行胆囊切除术。9月24日,治愈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689.30元。出院后,李某乙腹部肿大、疼痛,9月26日经市医院诊断为胆汁性腹膜炎、胆总管阻塞、梗阻性黄疸,同日住院治疗。10月1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大网膜与胆囊肝床腹壁粘连,腹腔内有混浊胆汁约(略),胆囊残存缝线处有胆汁溢出等状况,行残余胆囊切除术及腹腔引流手术。11月6日,李某乙要求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略).40元。11月8日,李某乙到华西医大附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肝总管狭窄伴梗阻性黄疸;2胆道术后。同月15日,行胆道探查、胆总管、空肠ROUX—EN—Y吻合术。术中见肝轻度肿大,重度瘀胆,胆苄已被切除,肝总管、左右肝管扩张,胆管内积“白胆汁”,腹腔脏器均明显瘀胆,盆腔内少许腹水。11月25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出院带药。此次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略).30元。并在就医期间花去交通费530元。

在一审诉讼期间,李某乙申请对三十七医院和市医院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司法鉴定。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0)雅安法技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第三十七军医院对李某乙造成的医疗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市医院负次要责任。由于三十七医院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省高级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以川高法鉴(2000)字第X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确认:李某乙第一次胆囊大部分切除术后发生胆漏伴胆汁性腹膜炎,并导致第二次剖腹探查术,与三十七医院术中对残余胆囊未行造口引流处理有关;第二次术后发生胆道狭窄伴梗阻性黄疸,并导致第三次肝肠吻合术,多为术后胆道炎性狭窄所致,炎性狭窄的形成不排除与术中伤及胆道内壁有关。

在二审诉讼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的鉴定人尧某、宋某在法庭上质证。鉴定人质证陈述时认为,胆道内壁损伤可能与第一、二次手术有关。

在诉讼中,李某乙提交了三十七医院、市医院、华西医大附一院的出院证各一份及市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病危通知书、B超声显像检查申请单,证明三十七医院、市医院及华西医大附一院对李某乙病情的诊断及治疗情况;三十七医院医疗发票、华西医大附一院病人费用结算单,证明李某乙在三所医院所花费用的事实;租车收据及证明,证明李某乙因就医花去交通费530元的事实;川高法鉴(医)(2000)字第X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三十七医院和市医院对李某乙实施手术的行为对李某乙造成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李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三次实施手术的事实以及因实施第二、三次手术导致多聘请一人代为经营并每月支付200元工资至2001年1月止的事实。以上事实和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999年9月15日,李某乙因结石性胆囊炎到三十七医院行胆囊切除术,在手术过程中,由于三十七医院未行残余胆囊造口引流处理,造成李某乙胆囊封闭不严、漏胆,给李某乙增加了不必要的痛楚。因此,三十七医院应对其过错承担此次手术的全部责任。由于三十七医院第一次手术留下的隐患造成李某乙产生第二、三次手术,而市医院在对李某乙行残存胆囊切除术后,李某乙半月出现胆总管上段狭窄梗阻致李某华西医大附一院行肝肠吻合术,此多为术后胆道炎性狭窄所致,其形成不排除与术中伤及胆道内壁有关。因而,三十七医院应对第二、三次手术承担主要责任,市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三十七医院认为第二次手术后导致第三次手术应由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乙因第一次手术后导致第二、三次手术,短短二个月即行三次手术,其身心健康和精神受到了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适当予以考虑;其赔偿营业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其因三十七医院和市医院的过错导致第二、三次手术而多聘请一人的工资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责任认定及李某乙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0)雨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三十七医院承担李某乙精神抚慰金4000元、多聘请一人减少的收入640元;由市医院承担李某乙精神抚慰金1000元,多聘请一人减少的收入16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审案件诉讼费4000元(三十七医院已预交),三十七医院承担3600元,李某乙承担400元。鉴定人差旅费1580元,由市医院承担。

一审案件诉讼费4,000元(李某乙已预交)三十七医院承担2,800元,市医院承担800元,李某乙承担400元,鉴定费600元(李某乙和三十七医院各预交300元),三十七医院和市医院各承担一半。

以上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秦华

代理审判员魏林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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