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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乐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个人信息略)。2001年9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4月3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从2008年10月份以来,先后从“豆腐”、“左拐子”(均身份不详)处购买毒品贩卖给李×、寇×等人。期间,被告人雇佣李×(另案处理)等人多次为其贩卖毒品给李×、寇×等人。2010年4月,被告人从吸毒人员李×处借款x元用于贩卖毒品。后,李×多次到被告人处拿毒品用于吸食,并以借款抵毒资。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乐××辩称,自己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某所为。供其毒品的“豆腐”、“左拐子”这两个人不存在。其身上在抓获时没有毒品,仅凭几个人的证言怎么定罪。请求无罪释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乐××通过雇佣李×(绰号“X”的款部分用于冲减借款现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李某供述证明:其从2010年3月5日左右开始帮“毛头”(指乐××,下同)送“麻古”和“冰毒”,至同年3月18日,因为“毛头”总把他的电话转移到我的手机上,我怕会给他做垫背的,于是在3月20日左右,就找到“毛头”,“毛头”给了其500元当做帮送毒品的工资。毒品主要送李×、海×、寇×,还有一些坦坪和普满乡那边的人。“麻古”是100元3粒或4粒,“冰毒”有100元、700元、300元一小袋的。其中寇×买了五次左右,李×买了两次。

2、证人寇某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3月份开始到李×那里去买毒品,一般是三、四天去他那里买一次,总共买了四、五次,每次买200元到400元不等,都是“麻古”和“冰毒”一起买。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元月底开始吸毒,一般吸“麻古”和“冰毒”。在2010年3月份,其在李×处买了二次还是三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或200元,都是“麻古”和“冰毒”一起买。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25日、5月2日,其分别借款x元、x元,共计人民币x元给乐××,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二个月偿还。其借款后,多次到乐××处购买“麻古”,按100元3粒购买。每次买的数量不确定,多的500元、少的200元、300元。总共买了x余元的“麻古”,其中给现金7000余元,有3000余元是从借款中扣的。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在十六张不同成年男性某片中,指认出李×就是在2010年3月份贩卖“麻古”和“冰毒”的给其“豆子”。

6、嘉禾县人民法院(2001)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满日期为2008年4月3日。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乐××、同案人李×因贩卖毒品被嘉禾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已宣布逮捕。

8、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李某的情况说明、嘉禾县看守所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公安人员在讯问时没有打骂、逼某、诱供行为,被告人乐××入监时身体检查情况正常。

9、被告人乐××的供述证明:其因借了李×x元,利息很高无力偿还,李×叫人将其抓到宾馆殴打,被逼某奈发信息叫女儿报案。其因吸食毒品“麻古”,平时没有正当收入只靠以贩养吸。2010年3月份左右,其要李×(绰号小X)卖了大约半个月的货,一天少的时候拿1000多元的“货”,多的时候2000多元,其给他就是算工资的,1天100元。到了半个月,李×还有1000元卖的钱没有给,就给了他500元钱当工资。其卖的毒品就是“麻古”和“冰毒”。2010年4月25日及5月的一天,其通过“佳仔”到李×处借了现金x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二个月后归还。李×借钱后,几乎每天都到其处拿1000多元的“麻古”用于自己吸食,每粒25元。到2010年7月1日左右,其和朋友周贤礼、李×和“佳仔”两兄弟在嘉禾县聚福宾馆506算了一次数,李×在其处一共拿了“麻古”和现金大概x元,其中“麻古”大概拿了x多元。

10、被告人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雇佣他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多次向多人贩买毒品,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乐××雇佣他人贩卖,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时,被告人乐××辩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在侦查人员刑讯逼某之下所作。经查,被告人因拖欠李某借款,被非法拘禁,为此委托他人报案。在公安机关讯问期间,被告人将本案的来龙去脉供述很清楚,且与同案人李某供述及证人李某证言相吻合。没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有刑讯逼某。且嘉禾县看守所的收押人犯检查笔录及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乐××入监时身体状况正常。综上,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犯贩买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建龙

审判员邓林森

审判员李某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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