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晋某某犯有盗窃罪、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09年5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09年9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晋某某犯有盗窃罪、抢夺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齐丽云、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8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晋某某等人窜至淇滨区打柴口菜市X胡同内,将赵鹏飞停放在该处的钱江x-4型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905元。

2、2008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晋某某、晋某川(另案处理)窜至山城区X胡同内,将王某军停放在该处的银钢x-2B型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06元。

3、2008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窜至山城区八矿西井家属院内,将楚矿山停放在该处的嘉陵x-7型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50元。

4、2009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晋某某窜至淇滨区牟山一区X号楼下,将陈保山停放在该处的豪爵铃木x型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598元。

5、2008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晋某某窜至淇滨区天一小区X号楼南楼X单元地下室门口,将王某勋停放在该处的力帆x-A型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50元。

二、抢夺罪

1、2009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晋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淇滨区阿五美食饭店门口南侧抢走杨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余元及奥迪车钥匙、驾驶证等物品。

2、2009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淇滨区鹤壁日报社门前抢走王某连皮包一个,内有现金400余元、小灵通一部、裕隆超市购物券150元等物品。

3、2009年2月28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晋某某伙同晋某川、晋某辉、晋某元(均另案处理)在淇县商量抢包,并决定分组行动,晋某辉和晋某某、晋某元一组,晋某川和王某一组。分组后,晋某川和王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淇县X路东段淇县人民医院北门附近将王某的挎包抢走,内装现金100元、购物券10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6元)。接着二人又窜至淇县107国道淇县税务局附近将张明凤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600元、购物券300元。晋某辉和晋某某、晋某元驾驶摩托车在淇县X路中段抢夺祝利芳的挎包时摩托车翻倒,晋某某、晋某元逃窜,晋某辉被当场抓获,被害人祝利芳也翻倒在地。

4、2009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晋某某驾驶摩托车沿华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淇滨区X路淇滨区家属院门口抢走薛丽芳挎包一个,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800余元及钥匙等物品;在淇滨区X路正阳家具广场门口附近抢走张素娥挎包一个,内有三星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及超市购物卡等物品。之后二人又窜至淇滨区鹤煤大道中级人民法院附近抢走刘雪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贵宾卡、储蓄卡及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5)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接警登记表、侦查终结报告、指认笔录、照片,证人晋XX、晋XX、李XX证言,被害人赵XX、王XX、楚XX、陈XX、王XX、杨X、王XX、王X、张XX、祝XX、薛XX、张XX、刘XX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晋某某在盗窃车辆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作案时相互配合,属一般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在抢夺罪的部分事实中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晋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主动供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一年内多次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