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在郑州益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分别于同年2月15日和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和x元。2007年4月1日,原告将安徽专卖店的货物及固定资产以x.9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x.9元表示年底归还,以上借款和欠款合计x.9元。因被告不还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9元及利息。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和4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和x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07年4月1日,原告将安徽医药器械专卖店及固定资产以x.9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年底全部还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借款x.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欠款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后开始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洪某某借款及欠款x.9元及货款部分的利息(以x.9元为本金,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刘家祥
审判员汤勇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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