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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丰汇矿业有限公司诉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丰汇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栾川县丰汇矿业有限公司(简称丰汇矿业公司)与被告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富川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丰汇矿业公司和富川矿业公司经充分协商,订立了矿石买卖合同,约定富川矿业公司在6个月内供给丰汇矿业公司钼矿石10万吨。合同订立后,丰汇矿业公司及时给付货款,并对自己的选厂进行了检修改造,安排工人上岗,但富川矿业公司拒不供矿,使丰汇矿业公司缺乏原材料而停产,机器闲置,工人停工待料,为保护丰汇矿业公司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富川矿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丰汇矿业公司供应矿石10万吨,或者退还矿石款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每吨98.9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7月17日,丰汇矿业公司和富川矿业公司订立矿石供应合同一份,以证明富川矿业公司有供矿义务。

2、富川矿业公司露天矿2009年8至10月份生产统计表三份,以证明富川矿业公司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故意违约。

3、栾川伊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栾会事字(2009)X号《关于栾川县丰汇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8月——10月应购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钼矿石效益测算情况的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7月17日至10月30日,富川公司如按诚实信用原则履约供应5万吨矿石,丰汇矿业公司可得利润额x.29元。

4、丰汇矿业公司工艺改造施工协议、工程验收单、给付工程款票据,以证明该公司特为回收富川矿业公司供应钼矿石中的金属铁,工艺改造费用为x.47元。

被告富川矿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7日,丰汇矿业公司和富川矿业公司订立矿石供应合同,约定富川矿业公司应于2009年7月18日(丰汇矿业公司付款之日)开始供矿,至2010年1月18日,在保障本公司全资选厂矿石供应量前提下,分批次供给丰汇矿业公司钼矿石10万吨,矿石平均品位控制在0.15%——0.16%左右。合同签订后,丰汇矿业公司依约给付了10万吨矿石款914万元,并支付x.47元改造设备,通知工人到岗,但富川矿业公司占用货款,却拒绝供给矿石。恰逢钼金属价格上扬,丰汇矿业公司停工待料,丧失市场机遇,给丰汇矿业公司造成巨额损失,经营困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富川矿业公司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

另查明富川矿业公司2009年8月份产矿x.4吨,9月份产矿x.42吨,10月份产矿x.46吨。2009年7月17日至12月7日,40品位钼精矿平均每吨售价x.4元,丰汇矿业公司选矿成本每品位1800元,回收率70.73%,每吨品位0.15%钼矿石丰汇矿业公司可得钼利润39元和铁利润28.72元。

本院认为,丰汇矿业公司和富川矿业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矿石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矿石供应合同约定半年履行完毕,未约定详细供矿方案,但富川矿业公司收到货款四个月未供应一点矿石,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丰汇矿业公司请求其开始供矿,或退还矿石款并赔偿合同不能履行时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栾川县丰汇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矿石供应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月18日前履行完合同约定的10万吨矿石的供矿义务(平均品位不低于0.15%)。逾期则应于2010年1月28日前退还不能履行部分的矿石款(每吨91.4元),并按每吨67.72元赔偿损失。

二、驳回原告栾川县丰汇矿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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