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2岁,退休干部。
被告栾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栾川县X镇。
法定代表人姜某,男,任某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栾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李某某和被告栾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特别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到1994年间,原告以栾川县化纤纺织厂名义出资x元购买潭头运输站房屋27间和补偿占用土地一亩多作为车间。因经济效益不佳,于1998年停产,其中部分房产抵顶信用社贷款,剩余部分房产尚待清偿债务。2008年元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房产及土地出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侵权,返还财产(价值x元),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据三张,以证明原告以化纤厂名义向潭头村委购买土地,权属属于原告。
2、照片三张,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化纤厂与信用社纠纷中,化纤厂购买的土地已被法院执行给潭头信用社,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明权属属于原告。
被告辩称,依照房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房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原告不持有房屋相关证书,此房屋与原告无关。本案的土地权属已经潭头镇政府确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潭头镇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土地发生争议后的处理意见,政府已确认土地所有权不归原告所有。
2、信访案件处理意见一份,证明纱厂北院所有权不属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认为法院执行的主体是化纤厂并非原告,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涉及的主体均为栾川县化纤纺织厂,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依照双方诉辩理由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栾川县化纤纺织厂系潭头村委投资兴建的集体企业,原告任某某于1984年承包了该厂。1993年4月4日潭头乡财政所收到化纤厂1.8万元,注明为原运输站地皮补偿费。1994年元月30日,潭头镇企业管理办公室收化纤厂x元,注明为汽车队房价款。1994年3月20日,赵某新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化纤厂付地皮款2000元,用于老苏治病用。1999年3月,原、被告终止了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任某某提供的三份收据,只能证明在其承包化纤厂期间,化纤厂支出的款项。本案原、被告争执的房地产权属是否归原告所有,有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任某某主张被告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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