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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鑫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鑫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鑫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诉被告王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宏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8月间原告洛阳市鑫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打了收据,但供货过程中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在经过对帐后,被告王某于09年6月17日写下还款计划,保证在09年6月30日前付30万元,所剩余款在7月30日以前全部结清。但在到期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偿还货款64.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称的欠款数额不准,双方并没有经过具体的对账;第二、原告所提供的钢材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第三、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300万元的货款,但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这是造成货款没有全部付清的真实原因;第四、原告所供的钢材没有材质单,应当补缴;第五、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是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应于撤销。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原告鑫安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低合金卷板,付款时间交货后十五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结清全部货款,原告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收取被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其中被告收到原告7批货未付款,被告就此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经过对帐后,被告王某写下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被告欠原告64.8万元,被告保证在2009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30万元,所剩余款于2009年7月30日以前全部结清。但该笔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其拒付货款。原告表示只要被告付清货款可以随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当庭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供货合同书一份;2、收货欠条七份;3、还款计划书一份。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鑫安公司与被告王某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与法相符,应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和收货欠条、还款计划显示,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64.8万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当庭提出管辖异议,而其于2009年9月16日就已收到本院的起诉书和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因此被告王某的管辖异议申请已明显超出答辩期间,对被告王某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实际欠款数额64.8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所称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应由税务部门处理。被告辩称钢材不符合约定且没有材质单,因钢材被告已经使用,且就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的这一辩称不能成为其拒付货款的理由。被告辩称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是在被告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应于撤销,就此未向本院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鑫安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货款64.8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违约金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鑫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4.8万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6月30日至被告王某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37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郝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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