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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女,1972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xx。婚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性格不合等问题双方经常吵架,原、被告无法沟通,长期分居,协议离婚未果。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对家庭及孩子关心不够是事实,但原告有过错,为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xx。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与被告发生争执,原、被告长期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逐渐产生感情危机,并于2009年12份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李xx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婚后主要共同财产有位于巩义市X路X街建安巷X号的巩城私字第X号房产一套。双方无共同的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之后,因被告对原告及儿子关心不够,特别是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使双方产生了较深的感情危机。但是原、被告已结婚十几年,且共同生育一子,双方也培养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抛弃成见,多找自身原因,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和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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