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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伦比亚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科伦比亚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X号华彬国际大厦1601-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原告科伦比亚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比亚公司)与被告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陈永富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伦比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关联公司北京汪洋浩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2006年4月27日、2006年6月19日签订了三份《巴士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浩博公司在约定路线的巴士车体上发布广告,浩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发布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浩博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及浩博公司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浩博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前支付上述合同欠款x元,被告对浩博公司的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除双方合意撤销金额5.4万元外,浩博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拖欠原告x元,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欠款。

原告为追回欠款,于2007年9月向朝阳区法院起诉浩博公司。朝阳区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对该案作出了(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浩博公司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4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朝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浩博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朝阳区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了(2008)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款项,但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46元;支付自2008年2月15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迟延履行金,暂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迟延履行金为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维亚康姆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亚康姆公司)与浩博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20日、2006年4月27日、2006年6月19日签订了三份《巴士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浩博公司在约定路线的巴士车体上发布广告,浩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发布费。合同签订后,维亚康姆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但浩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2007年4月,维亚康姆公司与浩博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浩博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前支付上述三份合同欠款x元,被告对浩博公司的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07年5月15日,维亚康姆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科伦比亚公司。《还款协议》签订后,除双方合意撤销金额5.4万元外,浩博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科伦比亚公司发布费x元,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欠款。

另查明,为索要欠款,原告于2007年9月向朝阳区法院起诉浩博公司,朝阳区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对该案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浩博公司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4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朝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浩博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朝阳区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浩博公司三方于2007年4月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浩博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欠款,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浩博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又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x.46元及自2008年2月15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迟延履行金,符合合同的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科伦比亚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欠款三百七十八万七千二百六十五元四角六分及自二○○八年二月十五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迟延履行金(自二○○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为六十五万五千五百六十元,自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汪洋浩博广告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一百七十一元,由被告中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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