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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艾某、陈常红、王红霞),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某某,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申××在网聊时认识后,使用其丈夫的姐姐艾丽的名字及伪造的陈常红的身份证,以谈恋爱、结婚为借口,先后以做生意、代销货物的名义骗取申××共计5万元现金及价值2万余元的货物。

2009年12月12日,杨某某被申××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12月15日,杨某某退还申××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退赃款照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邮政储蓄卡及伪造身份证、艾×、艾×的身份信息、杨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城口县公安局修齐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登记表、收到条、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杨××的证言、被害人申××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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