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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宋某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胜国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世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令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潍坊海王府大酒店业务员,住(略)-5。

委托代理人阎建国,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卓,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某(以下简称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京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伟、孟令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阎建国、刘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海尚明珠国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尚明珠公司)股东,2007年5月31日,被告伪造原告签名订立出资转让协议,将原告持有的海尚明珠公司出资额中的10万元,经工商机关登记变更为被告持有,因该出资转让协议是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不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海尚明珠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出资转让协议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转让事实由原告经工商机关办理了变更股东登记手续,被告于2007年即已取得合法的股东身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告知书;3、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海尚明珠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目的:依据中胜国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与山东潍坊海王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府公司)订立的协议,海尚明珠公司的营业执照是由中胜公司提供的,而不是海王府公司办理的。原告认为,该协议当事人非本案当事人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证。

(二)被告提交的告知书,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股权变更登记必备材料由原告提供。原告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机关印发的企业变更须知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证。

(三)诉讼中,原告对涉案出资转让协议中其本人签名的客观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同意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文书鉴定并出具意见书,载明:“出资转让协议”上“谢某某”签名不是谢某某本人所书写。原告确认此证据。被告不认可此证据。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海尚明珠公司系于2000年12月1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占出资额40%。2007年5月31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宋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20万元出资额中的10万元转让给被告。庭审中原告提出该协议中转让方“谢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出资转让协议”上“谢某某”签名不是谢某某本人所书写。另查,海尚明珠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市盛峰餐饮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出资转让协议应当基于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才能依法成立,经查,该协议中的出让方即本案原告谢某某未在该协议中签名且庭审中谢某某亦不认可与被告存在转让出资的事实,故该出资转让协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应确认为不成立协议。鉴此,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出资转让协议不成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出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确认谢某某与宋某于二OO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订立的出资转让协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鉴定费三千元,均由宋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京瑞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江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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