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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犯故意杀人罪、诬告陷害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黄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黄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黄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黄某乙祖父。

诉讼代理人胡志荣,男,生于X年X月X日,住子长县X镇。

被告人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2003年7月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16日因减刑被提前释放。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榆林市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抢劫罪批准逮捕。2011年6月8日,因贺某举报孙某某在子长县杀人线索,子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羁押于某长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某某,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杀人罪、诬告陷害罪、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苗某、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国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苗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志荣,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故意杀人罪

2007年农历9月12日早上,被告人贺某给被害人黄某飞打电话约黄某飞一起出去行窃,二人在延安市X区黄某湾桥头见面后,窜至宝塔区嘉岭宾馆一楼楼道内,见一客房房门开着,黄某飞进入室内行窃,贺某在门外望风。在偷窃的过程中,贺某看见黄某飞从房间内的衣服内盗得一沓面值百元人民币,并往自己裤兜内藏了一些钱离开房间,出来后贺某问黄某飞偷了多少钱,黄某飞把所藏后剩余的现金拿出和贺某均分,每人分得赃款两千余元,贺某又问黄某飞还偷下什么没有,黄某飞说没有了,于某贺某产生了杀害黄某飞的想法。随后贺某骗黄某飞到子长行窃,俩人从延安东关车站乘班车到子长县管理站下车,在管理站附近一小招待所内登记住宿,期间贺某出去在管理站附近一商店买来一瓶45度西凤酒与黄某飞喝酒,后贺某又到招待所附近一商店买了一根白色尼龙绳回到房间内。下午五时许,俩人离开房间在公路边乘出租车至余家坪乡X村后步行进沟,在沟里打石头的石场里,贺某偷拿了一把铁某藏于某己腰间和一把铁某、一把镢头,与黄某飞一起绕山路从余家沟翻山行至祁家沟村黑柴峁山梁上。贺某对黄某飞说:“你给家里人打个电话,就说自己和一个外地人走了,不要说跟我在一起”,在黄某飞打完电话往口袋里装手机之时,贺某从腰间拿出铁某,对准黄某飞后脑部猛打一锤,在黄某飞倒地后,贺某又用锤子在黄某飞头部打了几下,致黄某飞当场死亡,随后贺某从黄某飞衣服口袋内掏出现金和手机装进自己口袋,并将黄某飞拉到离现场不远的一水渠内,用之前买来的白色尼龙绳将黄某飞的手反绑住,尸体面部朝下头朝上,用镢头、铁某埋在水渠内。

诬告陷害罪

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贺某因犯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贺某向靖边县看守所举报子长县永兴煤矿工人孙某某有杀人行为,经子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孙某某审讯后,查实孙某某并无杀人事实,导致孙某某于2011年6月9日被子长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抢劫罪

2011年5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贺某在靖边县华伟宾馆二楼登记室实施盗窃后,于某日中午11时许,返回靖边县河东紫金宾馆退房,在退房时见服务员给其找零钱后将钱锁进了吧台抽屉内。后贺某就到宾馆隔壁修车店借了一把老虎钳子回到紫金宾馆,用老虎钳把抽屉拴拉开盗窃3771元现金后跳出吧台准备逃离,被宾馆老板张某及其儿子张某发现,张某在宾馆门口挡住贺某,被贺某推开后从门口跑出去,张某在追贺某时被贺某用手中老虎钳子打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杀人罪、诬告陷害罪、抢劫罪,且贺某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苗某、黄某乙及其代理人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贺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贺某赔偿死亡赔偿金82100元、丧葬费1514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黄某甲被抚养费16420元、苗某被抚养费16420元、黄某乙被抚养费53365元、误工费、交通费100000元,共计433451.5元。

被告人贺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诬告陷害孙某某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罪辩解称并未持老虎钳子打被害人张某,是张某抓他时碰到老虎钳子受伤。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辩解称并未持铁某打击被害人黄某飞头部,是黄某飞在乘坐他驾驶的摩托车时,因他刹车导致黄某飞甩出去倒地头部受伤,因害怕承担责任才将黄某飞掩埋。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贺某犯故意杀人罪和诬告陷害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贺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因贺某并未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

经审理查明:

故意杀人罪

2007年10月22日早上,被告人贺某打电话相约被害人黄某飞一同行窃,后二人在延安市X区嘉岭宾馆一楼由黄某飞进入房门开着的一客房内行窃,贺某在门外望风。在偷窃过程中,贺某黄某盗窃所得一部分现金私自藏匿,遂产生杀害黄某飞之念。随后,贺某以行窃为由将黄某飞骗至子长县,并住宿在子长县管理站附近一小招待所,期间,贺某到附近一商店为实施杀人作案购得一根白色尼龙绳。下午五时许,贺、黄某出行至余家坪乡X村后沟一石场时,贺某偷拿了一把铁某藏于某间,并拿了铁某、镢头又行至祁家沟村黑柴峁山梁上,贺某乘黄某飞不备从腰间拿出铁某在黄某脑部猛打一锤,致黄某地后又用锤子在黄某飞头部打了几下,致黄某飞当场死亡。贺某从黄某飞衣服口袋内掏出现金和手机,将黄某飞尸体拉至附近一水渠内,用白色尼龙绳将手反绑,用镢头、铁某将尸体面部朝下埋在水渠内,后逃离现场,并返回黄某飞家向黄某属谎称黄某飞随外地人走了。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飞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贺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贺某供述,大约是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早上,他给被害人黄某飞打电话相约一起出去行窃,在延安市X区黄某湾桥头见面后,他们到嘉岭宾馆发现一客房房门开着,他就在门外望风,黄某飞进入室内盗窃。在偷窃的过程中,他看见黄某飞将一沓钱放进自己裤子口袋,出来后吃早饭时黄某飞从口袋里掏出一沓钱说就这些,他知道黄某飞往裤子口袋里装了些钱就故意装作不知道,他心想案发后一样判刑为什么自己就分到的钱少,当时就起了杀意。后他约黄某飞到子长县行窃,当日中午坐班车到子长后在管理站附近一小招待所登记了一间房子,他在附近的门市上买了一瓶西凤酒与黄某飞拉话喝酒,后又出去买了一根白色尼龙绳装进口袋。到下午五点多,他叫上黄某飞坐出租车到余家坪沟岔后步行进沟,途径一石场他就拿了一把铁某、一把镢头,又拿了一把锤子插在腰里,从余家坪东湾里上去到祁家沟山顶,他们俩人都抽了一根烟,他乘黄某飞不注意从腰里拿出锤子在黄某飞的后脑打了一锤子,黄某飞倒地后很艰难的出气,他又弯下腰在黄某部打了三四下。打完后他估计黄某飞可能已经死了,就把黄某飞从脚上捉住用绳子反绑住,头朝上脚朝沟底反扣到水壕里,然后从黄某飞身上拿走偷来的钱和手机,当时黄某飞身上还有一盒金卡香烟和打火机,拿起镢头刨土将黄某飞埋了。埋好之后,他将锤子朝余家坪方向扔了,铁某和镢头扔到余家沟东湾附近,手机也扔了。后又在草沟一家户院子偷了一辆自行车骑上到岔沟坪,最后挡车在天亮后到延安。他当时就去了黄某飞家,黄某龚某某当时还睡着了,等黄某进到黄某飞家后他就故意说昨天看见黄某飞和一个好像是内蒙的外地人坐车走了。后他就离开黄某,之后也没有见过黄某人。

2、证人苗某证明,她是被害人黄某飞的母亲,2007年黄某飞离家后就失踪了,接连几天杳无音信,她们便怀疑儿子的情况不对,就在笔记本上留下黄某飞离家的日子是2007年农历9月12日。黄某飞的妻子叫龚某某,有一个男孩叫黄某乙,俩人是在2002年同居后先住在老家老君殿,2005年搬到延安嘉陵大桥处居住,2006又搬至麻塔村隔壁的唐平安家住。龚某某和黄某飞关系一直不好老吵架,主要是因为龚某某和不三不四的人来往,其中有一个叫海洋的子长偷人后生。2007年的9月12日大约16时许,海洋在她儿媳妇家看到她后说黄某飞跟外地人走了,她没有搭理。黄某飞平时爱穿蓝西服,上身身底常穿的是浅蓝、灰某、大红的线衣。黄某飞离家后她去问龚某某黄某飞下落,龚某某说不知道,过了十几天房东唐平安要房租时她们才知道龚某某已经搬走了,2008年正月二十七知道龚某某和老君殿张某塌村的张某娃结婚了。

3、证人黄某甲证明,他是黄某飞的父亲,黄某飞自2007年农历9月12日早9时许从家中出走后至今未归,走的当天下午还给他打过电话说在靖边县,之后再无联系。2009年9月12日黄某飞离家后,子长人贺某来到他儿媳家中给他老伴说黄某飞跟外地人走了,他们在靖边县、志丹县找过黄某飞但未找上。同时证明,黄某飞平时喜欢穿黑裤子,走的时候穿的棉袄里子,蓝格子西服、红色线衣、蓝黑裤子,以骑摩托跑出租为生,小时候黄某飞偷过别人的自行车,成年后是跟着好人学好,跟着坏人学坏,但他们再没有发现黄某飞偷人。

4、证人龚某某证明,她丈夫叫黄某飞,在老君殿老家住过一段时间后搬在延安居住。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早上天刚亮,大约六点左右,黄某飞接过电话后就走了,从那天起黄某飞就一直没回家。第二天一早8点左右她在家里睡觉时,黄某飞一块的海洋来到家里问黄某飞去哪了,她就说前一天早上被人打电话叫走了,海洋在家时她婆婆也来了,海洋走后她问过婆婆、公公黄某飞去哪里,他们说不知道。又过了一段时间,家里吃的什么也没有了,天气越来越冷,她在家里冷的呆不住就到榆林打工,认识了子洲的张某娃就生活在一块。同时证明,黄某飞走时穿灰某西服、黑色裤子,平时不务正业肯出去偷人。

5、证人武某某证明,她儿子叫张某娃,媳妇叫龚某某,2008年正月结婚后的三四天,老君殿村的黄某甲来到她家,看过龚某某和张某娃的结婚相片后说,龚某某是他儿子黄某飞的媳妇。同时证明,2011年正月过后龚某某就带着孩子出走了,到二月里的一天晚上,不知道谁将孩子放在村子里,她就将孩子带回家,但龚某某一直不知道下落。

6、证人张某证明,他在八、九年前开始在子长县管理站附近经营烟酒门市,2007年门市上销售过长脖西凤酒,但买酒的人多记不清到底有些什么人买过。

7、证人郭某某证明,他家院子里自2002年至2009年起经营过向阳浴池招待所,2007年5月份,他将招待所承包给魏玉清经营,来人住宿不登记,现在魏玉清也不知道具体在哪里。

8、证人常某某证明,2002年他在子长县X镇新庄库杜梨树渠北侧的石场打过一年石头,之后乱人上去打了一个月石头,之后再没听说有人在那打石头。

9、证人胡某某证明,她家住在宝塔区X村,前几年她家中租住过一户姓黄某年轻夫妇,男的小名叫贺某,有个弟弟叫黄某飞,女的叫龚某某,有个男孩,住了一年多时间贺某(指被害人黄某飞)就突然失踪再没有回来,后来他父母一家也搬走了。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某长县X村黑柴峁沟,中心现场位于某梁电杆东南侧88.5米处斜坡上的水渠,水渠宽3.5米,斜坡西高东低,水渠东西走向表面有杂草,挖开土层1.1米,可见有一具穿衣服的颅骨白骨化尸体,头西南,脚东北,面向下,双手臂反剪缠绕捆绑一白色尼龙绳,并依法将土层上方挖出的x字样烟盒、外衣左侧内兜一手表、外衣下左兜两个打火机及白色尼龙绳进行提取。现场再无其他异常。

11、尸体检验笔录证明,尸骨上身着蓝黑色格状西服并粘有大量泥土,内着红色线衣,线衣上粘有大量泥土,腰系黑色皮带,下身着黑蓝色休闲裤,脚着黑色休闲鞋。尸骨检验见头颅骨左颞骨部有13cm×10cm颅骨缺损呈不规则形,左颞部冠状骨折线延伸至顶部正中矢状缝处,颞前骨折线达右眶内侧上部,枕部骨折线延伸至右颞枕部,颅内有12块大小不等形体不规则颅骨碎片,左侧下颌骨中断断裂,左肩胛骨中有5×0.1cm股裂缝,其余骨骼完整未见异常。

1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干警于2011年6月8日在子长县余家坪祁家沟黑柴峁沟山梁上提取白骨化尸体一具,在尸骨上提取牙齿一颗,并依法对黄某甲、苗某的血样进行了采集。

13、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贺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黄某飞,指认出黄某飞在案发前的住所位于某安市X村民胡某某家第二孔窑洞,杀害黄某飞的现场位于某长县X村黑柴峁土梁上距埋尸现场约7米处,作案后扔弃作案工具锤子的地点位于某长县X村黑柴峁山埋尸现场左侧5米处,扔弃铁某、镢头的地点位于某长县X村东湾土峁上,扔弃被害人黄某飞手机地点位于某长县X村X路下河滩里;贺某同时指认出案发前买西凤酒的地点位于某长县X镇管理站附近江平烟酒门市,杀害黄某飞的作案工具锤子、掩埋尸体用的铁某、镢头在瓦窑堡摦新庄村杜梨树渠赵二牛石场北侧取得。贺某并指认出现已拆除的嘉岭宾馆是其伙同黄某飞盗窃地点。黄某甲、苗某经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贺某及被害人黄某飞案发时所穿衣服。

14、搜寻作案工具笔录证明,子长县公安局干警对被告人贺某供述的作案后丢弃作案工具锤子、铁某、镢头及手机的地点进行全面搜查未发现作案工具。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法医)字(2011)X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黄某甲、苗某为在子长县X村黑柴峁土梁上发现的无名男尸生物学父母亲的可能性是99.9999%。

16、陕西省子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子)鉴(法医)字(2011)第X号法医学尸骨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黄某飞颅骨损伤应系被他人用具有较重质量、类圆形平面的钝器(如斧背、锤类)打击所致,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7、宝塔区X村委会、宝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嘉岭宾馆承包人李海清于2009年1月份因经营不善、外欠债务离开,经多方联系未果,嘉岭宾馆现已拆除。

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子长县公安局接到靖边县看守所在押人员贺某举报称,子长县永兴煤矿工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杀人,并在贺某指认下在子长县X村黑柴峁沟山梁上找到尸骨一具,遂立案侦查。

19、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黄某飞生于X年X月X日,殁年24岁。

20、被告人贺某在公安机关的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及案件照片在案佐证。

诬告陷害罪

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关押期间为减轻罪行,于某年5月25日向靖边县看守所举报子长县永兴煤矿工人孙某某有杀人行为。后经子长县公安局立案调查查明,被告人贺某捏造孙某某杀人事实诬告陷害孙某某,意图使孙某某受到刑事追究,以达到其逃避杀害被害人黄某飞刑事追究的目的,导致被检举人孙某某于2011年6月9日被子长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关押长达24天后于某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诬告陷害的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贺某供述,他涉嫌抢劫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关押后,因想立功,就向管教干警举报说子长县永兴煤矿工人孙某某有杀人行为,并在子长县公安局多次编造孙某某杀人的事实和经过。他冤枉孙某某是想嫁祸给孙某某,因为孙某某在与他一块喝酒时说过杀人的话,他就想孙某某也不在乎多背一条人命,让孙某某把自己杀害黄某飞的事情也顶了。

2、被害人孙某某(又名孙X)证明,他是2009年过完年从西安来子长煤矿打工,一起来子长的有在河北煤矿打工时认识的尚某、董某、崔某、禹某等人。当时他和尚某、董某、崔某四人在禾草沟煤矿干了一个多月,他就去余家沟煤矿干了两三个月,后一直在祁家沟永兴煤矿打工。他到祁家沟后先租住在小虎家,2009年6、7月份因贺某来串门才认识,平时来往不多,自己没有违法犯罪经历,也没有参与杀人、盗窃等犯罪行为。他与贺某也并无矛盾,贺某在孩子满月时借了他1500元,后来用笔记本电脑顶帐1200元,又给他还了300元才把钱还清。

3、证人禹某证明,他是2007年到2008年在河北省张某口蔚县一煤矿上打工时认识的孙某某,2008年具体月份记不起,他和孙某某、尚某、董某一块到子长县X乡禾草沟煤矿打工,后他又到祁家沟煤矿打工时见孙某某已经在了,孙某某当时租住在郝小虎家。2010年菰兀:蠛⒀雍n月时借过孙某某的钱,最后贺某拿一个笔记本电脑以1500元顶帐。

4、证人尚某证明,他是2006年在河北省一个煤矿打工时认识的孙某某,2009年正月他和孙某某、禹某、董某四人一起从西安到子长县禾草沟煤矿下煤窑,在那干了几个月之后又一起到祁家沟煤矿,中途董某和禹某两个人去青海,他和孙某某两个人一直在祁家沟煤矿打工。

5、证人朱某某证明,2009年3月份,孙某某和禹某、崔某、董某等人来子长县禾草沟煤矿打工,他当时是生产队长,孙某某断断续续干了二个多月后,在6月份就离开禾草沟煤矿到别的煤矿打工去了。

6、证人曹某证明,2009年3、4月份,孙某某来余家沟煤矿打工,干了十来天因为没有身份证就被他辞退。

7、证人郭某某证明,2009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孙某某来禾草沟煤矿打工,他当时是生产科科长,孙某某和禹某、尚某在朱某某的生产队上,但干了一段时间就走了,去什么地方不清楚。

8、证人张某证明,孙某某是2009年7、8月份来到祁家沟煤矿,先在他兄弟张某顺家院子住了十来天,后又在他家住了一个多月,又搬到郝小虎家住了。

抢劫罪

2011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贺某在靖边县紫金宾馆退房时见收银员将钱锁进前台抽屉内,随起偷盗恶念,后到宾馆隔壁汽修厂以维修紫金宾馆电线为由借到一把老虎钳子。贺某返回紫金宾馆用老虎钳将前台抽屉锁栓撬开,盗窃现金3771元后准备逃离时,被宾馆老板张某及其儿子被害人张某发现。贺某将在宾馆门口拦挡的张某推开从门口跑出去,张某在追赶时被贺某用老虎钳子砸伤,后贺某被张某制服并被随后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

被告人贺某抢劫的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贺某供述,2011年5月13日上午11点多,他在靖边县河东紫金宾馆退房时见服务员在抽屉里放一沓钱,等服务员离开后他就在隔壁的一个修车店里以借口修线借了一把老虎钳子。返回紫金宾馆大厅发现没有人,他跳进柜台用老虎钳子撬开抽屉拿了用夹子夹着的一沓钱,这时大厅里先进来一个男人,他拿着钱跳出柜台时又进了几个人,有个婆姨在门口挡他时被推开,他跑在外面后有个小伙子一直在追,他将钱夹子扔在公路边,又跑了几步被那个小伙子追上,他就用老虎钳子扔的将那个小伙头打破,后他被那小伙按在地上,公安干警随后也来了。同时供述,他在盗窃时戴的一顶白帽子在逃跑过程中丢了,随身黑色保内有盗窃用的钢丝钩、凿子。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5月13日上午11点多,他在靖边县紫金宾馆家里吃饭时,服务员贾桐看着监控说那个戴白帽子的人又来了,他母亲张某看监控发现这个男子跳进宾馆吧台,他们就跑出去。那个男子用手推开他母亲就跑出了门外,他追到路边中间时那个男子把钱往地上一扔,他没有理会钱继续追到路对面时,那个男子将手中的老虎钳子扔过来将他头部打破,他将那男子追上按倒在地,那男子挣扎着试图逃跑时被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制服。同时证明,这个男子在案发前一天晚上住宿在紫金宾馆X房间,实名登记叫贺某,子长县人。

3、证人张某证明,她是靖边县紫金宾馆老板,2011年5月13日11时许,她在紫金宾馆后院内吃饭时,宾馆服务生贾桐看着监控说那个戴白帽子的人又来了。因为这个戴白帽子的人前一天在宾馆X房间住宿,登记的身份证叫贺某,子长县人。她看到监控后就与儿子等几个人往前台跑,到大厅看见贺某正从宾馆的吧台往出来跳,她就往门上跑的挡他,贺某跳手里提着一个黑色皮包和一把老虎钳子乱扬,贺某将她推到一边后从门口跑出去。她儿子张某在后面追到公路边时,贺某把钱往地上一扔继续跑,她将钱夹子接起来数过是3771元,张某没看钱续追贺某,在路对面将贺某按倒在地,她过去后发现张某的头上在流血,后派出所干警赶来将贺某带走。

4、证人王某证明,2011年5月13日上午11点多,他去紫金宾馆找朋友,一进宾馆大厅看见一个男子站在大厅的收银台口,手里拿着一把钳子,他还想可能是宾馆的维修人员就没在意。他刚准备上楼时,宾馆的老板从后门跑出来喊着抓住,那个男的一听有人喊就从收银台跳出来,手里拿着钳子乱打,他们几个人谁也不敢靠近,最后那个男的从宾馆跑了出去,宾馆老板小张某出去,结果头被那个男的用钳子砸了一下在流血,他就上去帮忙与小张某那个男的压住并报警,不一会警察来将那个男的带走。

5、证人刘某某证明,她是紫金宾馆的厨师,2011年5月13日11时许,她与老板张某在宾馆后院吃饭时,服务生贾桐看着监控说那个戴白帽子的人又来了,后她与张某、张某跑到大厅见一个戴白帽子的男人刚从吧台跳出来,张某用双手挡时被推开,那男子从门口跑出去后张某在后边追。那男子跑到路中间时将钱扔在地上继续跑,张某就在路边捡钱,她跟着张某继续追时那个人回头用右手扔了一把老虎钳子打在张某的头上,后张某将那人按倒在地,派出所干警来后将那男子带走。

6、证人赵某某证明,她是紫金宾馆的收银员,2011年5月13日11时许,她在紫金宾馆后院吃饭时,服务生贾桐说那个戴白帽子的人又来了,她与张某、张某、刘某某几个人跑到大厅时见张某在追一个戴白帽子的人,张某在宾馆的路边捡钱,后张某将那个戴白帽子的人按倒在地,她看见张某头在流血,派出所的人来后将那个戴白帽子的人带走。同时证明,她检查发现宾馆收银台抽屉里面的现金钱夹子不见了,总共是3771元。

7、证人张某证明,2011年5月1腥缰谒谐词昕钡皇煌淙醇娇淼仿下苌雠闯焕鲆甯吞似^、上身穿黑色T恤,下身穿一条浅色裤子、脚穿白色运动鞋的人,张某紧跟着跑出来,那个人手里不知拿什么东西在手里乱打,追到马路对面张某把那个人压到,后面又来了几个过路的群众把那个人压住,一会警察来了将那个人带走。后张某来超市要纸,她看见张某的头上在流血,她问怎么弄的,张某说是被追的那个人用钳子砸的。

8、证人井某证明,他是紫金宾馆隔壁汽修厂的老板,2011年5月1腥缰谒奁猿钩狈唇焕鲆痈蛔卟⒏场似^、戴一顶白帽子、上身穿黑色T恤,下身穿一条灰某裤子、背一黑色皮包的男子说借把手钳子要给紫金宾馆修理电线,他就给借了。同时对公安机关抓获的贺某经过辨认后,确认就是借钳子的人。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某边县X镇河东紫金宾馆一楼吧台内,柜台桌面上有不清晰不完整的脚印两个,东侧脚印脚掌向北(吧台内侧),两侧脚印脚掌向南吧台外方向,吧台内抽屉锁栓严重变形,抽屉半开。

10、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辨认后指出,被告人贺某即是2011年5月13日11时许,在紫金宾馆盗窃后逃跑途中打伤追赶的张某的人。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5月13日,经被告人贺某辨认后指出,作案现场位于某边县张某畔河东紫金宾馆一楼大厅。

12、活检笔录及照片证明,靖边县公安局干警对被害人张某检查见,左头顶部有2.3×0.3皮肤挫伤,右手腕背侧4.3×5.3范围内多处表皮剥脱。

13、陕西省靖边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头皮撕裂伤、右前臂抓伤。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凭证证明,靖边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贺某盗窃后又扔到路边的现金3771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并依法扣押贺某随身携带黑色皮包内盗窃作案工具钢丝钩、凿子。

15、紫金宾馆住宿登记表证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贺某在紫金宾馆实名登记住宿,并于某日退房。

16、抓捕经过证明,靖边县公安局东郊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5月13日11时许,接到报警称有人在紫金宾馆行窃,赶到现场发现被害人张某已将被告人贺某控制住躺在马路边,贺某试图逃跑,张某头部流血,民警随即将贺某带回。

综合证据:

1、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3年7月2日,被告人贺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16日因减刑被提前释放。

2、户籍证明,被告人贺某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均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因嫌被害人黄某飞将共同盗窃的部分现金私自藏匿,便产生杀人之念,后以行窃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子长县后,持铁某在黄某飞头部击打致黄某亡,并将黄某飞尸体掩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贺某捏造孙某某杀人事实诬告陷害孙某某,意图使孙某某受到刑事追究,以达到其逃避杀害被害人黄某飞刑事追究的目的,致使孙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24天,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贺某在盗窃钱财时被被害人发现,在逃离途中为抗拒抓捕持械将被害人砸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贺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贺某犯抢劫罪不能成立,应当以盗窃罪定性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告人贺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伤情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贺某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张某受伤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贺某提出并未持铁某杀害被害人黄某飞,是黄某飞在乘坐他驾驶的摩托车时,因他刹车导致黄某飞被甩出去倒地头部受伤,因害怕承担责任才将黄某飞尸体掩埋的辩解理由,经查,在案有贺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与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贺某杀害被害人黄某飞后并埋尸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苗某、黄某乙提出要求被告人贺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黄某甲、苗某、黄某乙被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33451.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苗某因不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依照法律规定不予判赔被抚养人生活费,故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此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黄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3365元、丧葬费15146.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酌情计算20000元。被告人贺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

二、由被告人贺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苗某、黄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5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斌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代理审判员黄某峰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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