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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水洁清洁服务中心与北京毕节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水洁清洁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楼地下一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水洁清洁服务中心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毕节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毕节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X路X-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毕节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X乡X村徐家屯,现住(略)。

原告北京天水洁清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水洁服务中心)与被告北京毕节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商务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洁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毕节商务酒店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洁服务中心诉称,2008年11月经双方口头约定,由天水洁服务中心负责清洗毕节商务酒店的床上用品、工服及桌布,天水洁服务中心一直为毕节商务酒店服务至2009年7月。后经双方对账,毕节商务酒店应支付天水洁服务中心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的洗涤费x.7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后,现天水洁服务中心诉至法院要求毕节商务酒店结付洗涤费x.75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

原告天水洁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1、2009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期间的收货单;证据2、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的对账单予以证明。

被告毕节商务酒店辩称,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间,其酒店的床上用品、工服及桌布确实委托天水洁服务中心清洗,认可未欠x.75元洗涤费未给付天水洁服务中心,但未结付的原因是由于经其洗涤的物品发生损坏,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毕节商务酒店不同意天水洁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要求在洗涤费的基础上折抵2009年6月的洗涤费4921.6元。

被告毕节商务酒店向本院提交证据1、洗衣丢失清单;证据2、台布破损清单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毕节商务酒店对天水洁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水洁服务中心对毕节商务酒店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因系毕节商务酒店单方出证,不予认可。本院认可天水洁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对毕节商务酒店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间双方口头约定,毕节商务酒店委托天水洁服务中心为其洗涤床上用品、工服及桌布。经双方对账,截至2009年7月毕节商务酒店欠天水洁服务中心洗涤费x.95元,因天水洁服务中心在洗涤过程中造成部分床单、台布的丢失,2009年7月30双方对损失事宜进行核对,确认洗衣丢失损失金额为1822.20元,至起诉时止,毕节商务酒店共拖欠天水洁服务中心洗涤费x.75元。

上述事实有天水洁服务中心提交的收货单、对账单及毕节商务酒店提交的洗衣丢失清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水洁服务中心与毕节商务酒店口头达成的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成立,合同相对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未履行义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天水洁服务中心作为服务人已如约履行了清洗衣物的义务,毕节商务酒店作为被服务人未及时支付洗涤费是本案产生的原因。毕节商务酒店称天水洁服务中心在洗涤过程中多次返洗且有丢失情况发生,天水洁服务中心对此情况未予否认,且双方已在2009年7月30日对此事宜进行协商认可由天水洁服务中心承担1822.2元损失金额。毕节商务酒店要求扣除2009年6月洗涤费的抗辩意见,因其仅提交单方损失清单,天水洁服务中心对此节未予认可,故毕节商务酒店所提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天水洁服务中心要求毕节商务酒店给付货款x.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现毕节商务酒店未及时给付天水洁服务中心洗涤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洗涤费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毕节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天水洁清洁服务中心洗涤费一万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七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北京毕节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岩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丁晓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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