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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新联酒店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任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新联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联酒店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联酒店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公司)与被告北京新联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酒店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天岳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及被告新联酒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岳恒公司诉称,新联酒店公司职工丁尚桐居住于天岳恒公司提供冬季供暖的楼房内,2006年至2009年,新联酒店公司仅向天岳恒公司支付了部分供暖费,仍拖欠供暖费1028元未付。故天岳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新联酒店公司给付拖欠的供暖费1028元人民币;2、判令新联酒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天岳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由新联酒店公司盖章的《供暖协议书》一份。

被告新联酒店公司辨称,认可天岳恒公司起诉的事实,丁尚桐确系新联酒店公司员工,新联酒店公司仍拖欠供暖费1028元。新联酒店公司与天岳恒公司曾签订《供暖协议书》,但该协议上印章为新联酒店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非合同专用章,故新联酒店公司虽认可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未全额支付供暖费。

被告新联酒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天岳恒公司提交的《供暖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丁尚桐系新联酒店公司职工,其居住于天岳恒公司负责供暖的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小区X号楼X门X号,天岳恒公司与新联酒店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并在该协议第一条中约定:新联酒店公司职工居住由天岳恒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新联酒店公司同意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天岳恒公司交清本年度全冬供暖费。2006年至2009年3月15日间,天岳恒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但新联酒店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供暖费,仍欠1028元供暖费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岳恒公司与新联酒店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新联酒店公司辩称《供暖协议书》中印章是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但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在《供暖协议书》中使用何种印章,属新联酒店公司内部问题,天岳恒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立约过程中不负审核新联酒店公司使用何种印章的义务,新联酒店公司虽未使用合同专用章,但其财务专用章真实有效,可以确认新联酒店公司认可《供暖协议书》之内容,故本院认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天岳恒公司已实际履行供暖义务,新联酒店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供暖费。现天岳恒公司要求新联酒店公司支付所欠供暖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新联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一千零二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新联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孟卫明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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