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戏剧出版社营销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院南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以下简称戏剧出版社)与被告北京万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文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戏剧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陈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业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戏剧出版社诉称:戏剧出版社与万业文化公司自2001年开始合作,双方合作的方式为委托发行,即对方卖戏剧出版社的书或是对方提供书稿、戏剧出版社出版后对方再销售。2008年7月26日,戏剧出版社与万业文化公司就双方合作销售图书的业务进行了全面清算,确认万业文化公司尚欠货款x.99元,万业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欠款明细上签字。同日,戏剧出版社将已加盖本社公章的《清算协议》交给对方回公司盖章,但对方在加盖公章后仅交还一份《清算协议》的复印件。在《清算协议》中,万业文化公司除认可欠款数额外,还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截止起诉之日,万业文化公司仍未能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戏剧出版社书款x.99元;2、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x.6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底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5.31%的2倍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业文化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戏剧出版社与万业文化公司自2001年开始合作,合作方式为委托发行,即万业文化公司销售戏剧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或是由戏剧出版社将万业文化公司提供的书稿出版后、万业文化公司负责销售。2008年7月26日,戏剧出版社与万业文化公司就双方合作以来的业务进行清理,确认万业文化公司尚欠戏剧出版社书款x.99元,万业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代表该公司在欠款明细上签字确认。截至起诉之日,万业文化公司未能给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戏剧出版社与万业文化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应属买卖合同,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万业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既然代表公司在欠款明细上签字确认了欠款数额,万业文化公司即应给付上述款项。戏剧出版社以万业文化公司曾在《清算协议》中承诺于2009年2月还清全部欠款为由要求万业文化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但鉴于戏剧出版社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清算协议》的原件,不能认定该社所主张的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书款二十九万零七百零七元九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中国戏剧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万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十三元,由原告中国戏剧出版社负担二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岭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章晓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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