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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0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某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由伟、王某某,均系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由伟、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某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12月8日,被告在广州向原告借款港币(略)元,立有借据为证。但被告一直拖延,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略)港币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证据为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被告在广州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法某某于2003年12月X号向李某某借款港币(略)元。到2004年2月份归还港币(略)元,余港币(略)元陆月底归还。'下有被告身份证号及签名和日期。原告称以现金形式即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双方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案件。根据有关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某,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借款行为发生在内地,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某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港币(略)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1元由被告法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法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某。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181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某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汉森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某英

二OO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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