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阔某诉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阔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阔某、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阔某诉称,婚前在与吕某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不对脾气,家庭不和睦,吕某性格内向,稍不顺心就多日不和阔某说话,现双方分居已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决离婚。

吕某辩称,阔某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分居现象,双方还能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阔某与吕某经人介绍相识近三个月后,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两个孩子,长女阔某菲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阔某菲X年X月X日出生,双方近期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阔某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吕某表示夫妻关系良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案阔某与吕某虽因生活琐事生气,未能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阔某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尊互爱,以诚相待,多沟通、多交流。还是可以继续生活下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阔某与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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