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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甲、李某某诉被告雷某乙、曾某某相邻关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甲,男,生于1961年9月20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生于1976年6月12日,汉族,巴东县司法局金果坪司法所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1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雷某甲之妻。

被告雷某乙,男,生于1964年2月10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女,生于1965年10月17日,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雷某乙之妻。

原告雷某甲、李某某诉被告雷某乙、曾某某相邻关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正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原告李某某、被告雷某乙、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李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5月27日,原告雷某甲、李某某与被告雷某乙、曾某某因公路发生纠纷后,被告雷某乙、曾某某在原告通往“黄某沟”(小地名)承包地的小路上设置障碍物,致使原告无法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对“黄某沟”承包土地的耕种经营。原、被告经村、乡两级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雷某乙、曾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拆除设置在原告通往“黄某沟”承包经营地小路上的障碍物,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

原告雷某甲、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5张,用以证明雷某乙、曾某某在雷某甲、李某某通往“黄某沟”承包地的小路上设置了障碍物。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属实。

证据2、雷某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了“黄某沟”土地,因被告设置障碍无法正常耕种。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属实。

证据3、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信访办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被告在小路上设置障碍物发生纠纷,经信访办调解未果。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属实。

证据4、巴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处理意见及调解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在原告通往“黄某沟”承包地的小路设置了障碍物。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属实。

证据5、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照相费15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不属实。

被告雷某乙、曾某某答辩称,被告曾某某在原告通往“黄某沟”承包地小路上设置障碍物属实,但事情有前因后果。原、被告因公路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应由原告将公路上的水沟修复,因原告没有修复公路上的水沟,被告才堵小路的。被告不同意拆除小路上的障碍物,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乙、曾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巴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1份,用以证明公路X村委会调解,原告有权使用,并由原、被告共同维护。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认为属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采信。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5张照片,而支出的照相费为150元,价格过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系同胞兄弟,二原告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原告雷某甲、李某某从自家房屋到“黄某沟”(小地名)承包地需通过被告雷某乙、曾某某承包地内的小路,该小路属历史形成的通道,已存在多年。2009年农历5月,原告雷某甲、李某某与被告雷某乙、曾某某因公路产生纠纷后,被告曾某某在原告通往“黄某沟”承包地的小路上设置障碍物,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雷某甲、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雷某乙、曾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拆除设置在原告通往“黄某沟”承包经营地小路上的障碍物,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讼争所涉小路系历史形成的通道,原、被告应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正确处理好通行关系。被告曾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小路上设置障碍物阻碍原告通行,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拆除设置在通往原告“黄某沟”承包经营地小路上的障碍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某甲、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雷某甲、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雷某乙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雷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未将公路修复才堵塞小路,不同意拆除障碍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拆除设置在原告雷某甲、李某某通往“黄某沟”承包经营地小路上的障碍物,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雷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正灿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的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属性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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